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3號
TPDV,110,訴,3043,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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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 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 hampagne.vivian)」之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 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即本院卷一第185頁), 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被告應 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文中之附表一、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貼文删除(見本院卷 一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其所經營之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名義,將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開花 睫果公司使用,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 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因故產生 交易糾紛。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附表一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發表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事 項。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附表二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張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 容」欄所示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將其內所含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删除附表一、附表二 所列之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 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 」之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 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 續30日。㈢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貼文删除。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自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表明僅願單純承 租系爭店面後,即未再與原告商談有關頂讓店面之事,且兩 造實際上亦未曾簽訂頂讓契約書,而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所經營之香檳公司單純轉租系 爭店面予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 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公司股權之20%讓與香檳公司,故原 告稱系爭店面已完成頂讓,顯悖於實情。被告係因原告積欠 租金卻避而不見,迫於無奈而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章公 開向原告催討租金,嗣因諸多與原告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 此文章後,紛紛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被告始知 悉尚有諸多受害者存在,其為免再有不知情之人遭原告話術 欺騙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乃基於其自身慘痛經驗及上開網友 分享之內容,張貼附表一其餘文章及附表二所示文章提醒社 會大眾原告此人。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文章,係具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主觀上並非以 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堪認被告並 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係為佐 證其陳述有相當之事實依據,並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人(包含 其他潛在投資人、房東及勞工等)受害,其所追求之公益顯 然較原告私益更為重要,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資訊隱私及 自決權。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惟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26所示文章係以107年8月20日 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狀(收狀戳章為107年8月20日)提告妨



害名譽,嗣以107年11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㈡(收狀戳章為 107年12月1日)再針對附表一其餘文章提告妨害名譽,及提 告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資料之行為涉嫌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顯見原告最遲於其提告時即已知悉名譽權、隱 私權遭侵害之事實。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此外,附表 二編號1至7「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 影片,被告已有進行移除或遮蔽個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或可轉讓定期存 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貼文侵害其人格 、名譽。又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資料內容侵害其資訊隱 私或自決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然查, 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26所示文章,前以107年8月20日 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狀(收狀戳章為107年8月20日)提告妨 害名譽,嗣以107年11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㈡(收狀戳章為 107年12月1日)再針對附表一其餘貼文提告妨害名譽,及提 告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資料之行為涉嫌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情,有上開狀紙共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41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上開狀紙分 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 181號卷《下稱他9181卷》第3頁、第231頁、第287頁以下)。 足認原告至遲於其提告時(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1日)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1月7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應認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又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於刊載



時已經完成,該等報導存在於網路,僅屬狀態存續,非被告 持續為侵權行為,自不影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之起算,附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而被告為時效 抗辯之部分: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 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 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 ,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 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 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侵害其人格、 名譽;又張貼附表二所示資料內容侵害其資訊隱私或自決權 ,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貼文删除, 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删除部分:  查就附表二被告張貼資料之內容,經高院刑事庭110年度上 訴字第982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接續張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 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將其內所含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之原告個人資料公開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經被告陳明:就附表二編號1已移除1 07年6月28日文章全文(含擷圖)、附表二編號2已移除「張 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附表二編號3已移除「張貼資 料內容」欄所示之含有原告影像之錄影影片、附表二編號4 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兩造間之iMessage之對話 紀錄擷圖、原告之個人名片、附表二編號5已移除「張貼資 料內容」欄所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個人結 婚照片、臉書基本資料首頁擷圖、附表二編號6已遮蔽「張 貼資料內容」欄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之「原告 姓名」及「大頭照照片」,現存擷圖並無法識別為原告、附 表二編號7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原告於爆料公



社社團專頁留言擷圖,另「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僅顯示寄件人為「Facebook用 戶」,並無原告之姓名及大頭照照片,並已移除含有「老楊 」署名之擷圖內容,現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無法識 別為原告等語在卷,並指明相關之證明網址連結(見本院卷 一第414至415頁);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 被告上開所陳明附表二貼文目前情形為爭執,應堪採認。是 以,被告暨以將上開有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部分,已加以 移除或是遮蔽得以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應已無侵害原告資 訊隱私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刪除貼文,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删除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附表一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發表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 事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已侵害原告名 譽。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貼文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張 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起訴書特定之誹謗 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 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 17、19至33「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頁碼」欄所示),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分別屬臉書帳 號「Joanne Tsai」、「邱文翎」、「Yang Mizkosi」、「 賴俊吉」之人所發表之言論,有各該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 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4、18「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頁 碼」欄所示),並非被告所為,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 為闡釋,惟其解釋意旨,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規範性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有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 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指摘「原告承租本案房屋後欠繳租金」部分: ①證人陳培莉於刑案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至108年4月間為被告員工,擔任香 檳公司會計,現已離職。原告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前1 、2個月有按時繳納租金,後來沒有按時給付。被告有向原 告催討租金,但原告就是一直拖延,後來有1次過期拖了很 久後有給,但到最後階段之部分就都沒有給。原告雖然沒有 按時繳租金,但欠租期間還是繼續在本案房屋內營業等語( 一審卷一第177至178、180頁)。
 ②兩造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7年2月15日 )【被告】這位老闆,新年快樂!你還是失信了喔,無言…… 如果你是我,你的脾氣應該沒辦法忍受這樣的事情!(107 年2月26日)【原告】等等回電,我旁有人。【被告】租金 沒收到喔!你要拿現金給我們嗎?我做了一個租金收付群組 ,再麻煩你加入。【原告】好,等我一下,你先別不悅,我 可以罰。【被告】真的!我好像遇到詐騙集團喔!(107年2 月27日)【被告】結果還是沒收到你的電話,是不是我是單 親媽媽看起來比較好說話,比較容易可以被說話不算話,容 易欺負呀!如果這種狀況會一直下去,我實在沒辦法跟這樣 一直這樣說話不算話,沒信用的人跟關係繼續合作下去!你 似乎看不到我的誠意跟真誠,這次就算我倒霉,是我看錯了 人!你如果真的付不出租金,那就請你月底前離開吧!這樣 下去也是我也只是在替你抬轎,還要幫你付租金,實在一點 意義都沒有了!(107年5月25日)【被告】老楊!看到你又 開了兩家店,真是有錢人來著!那拜託你,我們的租押金可 以不要拖嗎?請問老楊,我們真的跟你收租押金實在很辛苦 !如果您真的繳租金那麼辛苦,是不是要提前跟我們解約呢 ?(107年5月29日)【被告】請問我們今天收的到房租嗎? 老楊,我們真的要跟你準時收租押金實在很辛苦!如果您真 的有財務問題,真的沒辦法如期繳租金跟押金,那是不是就 提前跟我們解約呢?那也方便我們可以提早再做別的打算呀 ?到底?請給個交代?你們是撐的了,還是撐不了?(107 年5月30日)如果明天5/31、3:30前你們還是付不出來房租 來,對此事也沒有任何回應或感到抱歉,看來是真的沒有能 力履行我們的合約內容,也要直接影響到我的票據信用了! 這個月你們不付沒關係,可用一個月的押金補上。請問你們 既然已經沒有履行合約的能力,那是不是大家就來提早終止



合約?這樣對大家都好,你們可以再去找更適合你們租金成 本跟經營的好地方,而也可以讓我們這邊提早趕快找新的房 客,大家能好聚好散,我們也不用再這樣不安定跟煩惱!謝 謝!」(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1 至214頁),核與證人陳培莉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於承 租本案房屋期間,確實多次拖延或欠繳租金。是被告指摘「 原告承租本案房屋後欠繳租金」一事,並無不實之處,則被 告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 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⒋被告指摘「原告遷離本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屋 內之裝潢、設備」部分:
 ①原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屋內原置有香檳公司所提供之美容美 睫相關裝潢、設備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在 案(一審卷一第336至340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所附租賃 範圍示意圖存卷可參(他9181卷第30頁)。又證人陳培莉於 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7年7月3日,僱人至本案房 屋拆除屋內之裝潢、設備,當時電腦主機、POS機台、還有 一些美容儀器、材料全部不見了,店內變得空空的。因被告 事前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故當時還有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 179至180、182、185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確實有將本案房屋內部裝潢、設備拆除,也有拿走電腦、 POS系統,因被告係將店面頂讓給我,我理應取得本案房屋 內全部硬體設備、裝潢之所有權,故我在結束營業時,要將 本案房屋恢復成毛胚屋狀況等語(一審卷一第336至340、35 4、356至357、360至36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本案 房屋107年7月3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該 屋屋內之裝潢、設備確有遭拆除、取走之情形(臺北地檢署1 08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55至65頁),堪認原告於遷離本案 房屋時,確有於未經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取走本案房 屋內之裝潢、設備情事。
 ②就上開本案房屋內之原有裝潢、設備歸屬爭議,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具「頂讓」法律關係,故已取得本案房屋內全部 裝潢、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我認為本案房屋內 之原有裝潢、設備均仍屬香檳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毀損或取 走之權利等語。而被告前就上開爭議,提告原告涉犯毀損罪 ,該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為:原告與 被告就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磋商後,已將原本單純「頂讓金」 、「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沒有頂讓金」、「取得 系爭店面股份」、「承租系爭房屋,並提高租金」,以及「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成立以頂讓 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 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原告就系爭房屋及裝設、附著 在房屋上裝潢設施之使用,即應依循系爭租約而為,而不屬 系爭店面之頂讓範圍;(原告)卻仍在親自簽訂系爭租約、 知悉其不得未經被告同意而改裝系爭房屋設施、對系爭房屋 負有保管義務之情形下,逕行拆除系爭裝潢,並以垃圾車載 運丟棄,顯係明知並有意造成系爭裝潢毀損之結果發生,主 觀上自具毀損系爭裝潢之故意;原告明知系爭租約之約定內 容,卻在刻意不通知被告共同點交、返還之情形下,逕拆除 系爭裝潢,並以垃圾車載運丟棄之行為,顯係出於毀損系爭 裝潢之犯意而為;更見原告不顧被告阻止,執意拆除系爭裝 潢,將系爭裝潢損壞、毀棄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毀損系爭裝 潢之犯意,而非僅在返還系爭房屋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1 、242、244、245頁)等語,而認原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 字第71號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頂讓系爭店 面事宜為磋商,並將原本單純由原告支付頂讓金88萬元並簽 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由原告 支付溢價租金、轉讓系爭店面股份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 面契約;然系爭店面裝潢設備並非附合於房屋主體構造而完 全不可分離,並非房屋本體結構,租約中就承租標的亦未特 別約定包含房屋裝潢設備,且6.3條、6.4條僅係關於承租後 房屋改裝設施之注意義務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項之約定, 尚無從據以推認店面裝潢設備係被告連同房屋主體結構一併 出租予原告,而未包含於原告頂讓系爭店面之範疇;原告於 107年1月3日簽約時,已頂讓系爭店面,因此取得店內包含 裝潢設備及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其於上揭時地雖指示 員工及僱工拆除系爭店面裝潢設備,及搬離附表所示物品, 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35條第1項侵占「 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262、 263頁),而判決原告無罪(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以, 自上開判決之認定不同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其等主觀上 對於兩造間契約、以致於關於系爭店面裝潢屬誰之認知及理 解,均非無中生有或指鹿為馬、恣意主張。則被告主觀上確 信香檳公司為本案房屋內原有裝潢、設備之所有人,且原告 於遷離本案房屋時,確實係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 取走本案房屋內裝潢、設備,則被告就其指摘「原告遷離本 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節



,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 撰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⒌被告指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攬 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部分:
 ①證人曾雅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曾向我、案外人尤 佳琪、蔡宛爭陳姿雅莊惠雯等多數美睫師招攬投資美容 店,聲稱影星關之琳為其所經營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沃美公司)之代言人、其在美容領域能力很好、認 識諸多藝人、預計快速展店至10家店、其岳父與大陸地區大 連山河集團有往來,將來產品可在兩岸間暢行無阻等詞。我 有投資告訴人100萬元,但後來沒有開店,錢沒有拿回來, 我也沒拿到任何收益。原告原本聲稱生意不好,希望可以給 他時間慢慢還款,後來竟避不見面。我所知大約有10名同行 投資原告,大約於106年間,因太多同行上當了,我們就一 起將此事貼在美睫相關之臉書群組,大家互相聯繫後,發現 有聊過的都沒有拿回投資本金,遂均對原告提起吸金、詐欺 等告訴。我有口頭對被告說過原告對我詐欺、吸金之事,我 與陳姿雅蔡宛爭莊惠雯等人也會與被告討論受害經過, 故被告非常清楚我們的受害經過與詳情等語(一審卷一第16 8至196頁)。核與原告所製作聲稱或暗示關之琳代言人之 文宣資料、原告所製作內載有「年度最低營收保證600萬元 」之「開花睫果加盟辦法」文件、原告與證人曾雅琪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審訴卷第79至82、125至133頁, 一審卷一第171、334頁),堪認證人曾雅琪所證原告招攬投 資之方式及其與原告間投資糾紛之歷程,應屬信實。 ②然影星關之琳並非沃美公司之代言人,為原告於刑案一審審 理中證述在案(一審卷一第344頁),並經中天新聞記者關之琳共同成立之「RK Beauty」保養品事業查證明確, 有查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審訴字卷第181至183頁)。 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招攬投資時,除傳送個人名 片、公司介紹影片外,亦同時傳送「關之琳出席代言影片」 之連結取信被告,有兩造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他9181卷第299頁)。參諸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 稱:我在與被告簽約過程中,的確有提到關之琳,這是因為 在洽談合作階段,要表示自己人脈及代理能力等語(一審卷 一第352至353頁),堪認被告指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代言人,招攬他人投資」等節,確有相當之事實根據。 ③觀諸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與證人曾雅琪、尤 佳琪、蔡宛爭陳姿雅間,因招募投資所締結之「選擇權協 議書」及相關匯款單據,原告招攬各該美睫師投資之內容,



係由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以「融資」名義 依序給付約定金額於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期限屆至後 ,可選擇將出資轉換為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之特別股, 若不願轉換,亦可取回出資金額110%(審訴卷第139至154、 171至173頁)。然原告迄未清償本金或交付利潤予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等人,為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 在案(一審卷一第334、343至344頁),堪認被告指摘「原 告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等節 ,亦有相當之事實基礎。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 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 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之事項為真實,並非逕予無 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⒍被告指摘「某友人曾遭原告欠薪,更遭原告抹黑為黑道人士 」部分:
  證人唐于雅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原告公司上班, 原告欠我2個月薪水,我有向原告追討,但是原告就是一直 拖欠。原告在工作上經常不付員工薪水,也經常以要付員工 薪水為由向我先生尹晟龢拿錢,但員工都反映沒有收到全部 薪資,有員工甚至打電話向我哭訴。原告曾打電話至我先生 公司,向公司客服人員聲稱我先生與黑道有勾結,更指控我 先生要搶他公司,這些是我親身發生之事。在兩造發生欠租 糾紛後,我與被告因具類似受害經歷才認識,我有將這些事 情告知被告等語(一審卷一第243至252頁)。佐以被告於刑 案一審審理中陳述:唐于雅向我轉述欠薪等情事之際,還有 給我看當時訴訟中之資料及照片。因我遭欠租與唐于雅遭欠 薪之受害情節雷同,且唐于雅尹晟龢不會無故對原告提告 ,因此我相信唐于雅轉述之事項為真等語(一審卷二第290 頁),核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堪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某友人曾遭原告欠薪,更遭原告抹黑為 黑道人士」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 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⒎被告指摘「原告目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部分 :
  原告因與尹晟龢發生投資糾紛,於106年3月31日前某時,遭 尹晟龢提告詐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唐于雅於刑案一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一審卷一第243頁),且有臺北地檢署106年3 月31日北檢泰玉106立5691字第25048號通知可憑(一審卷二 第243頁)。而唐于雅另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對原告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證人唐于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一



審卷一第243至24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4日傳 票在卷可參(一審卷二第245頁)。又陳姿雅與原告間因原 告招募投資發生糾紛,乃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詐欺、加重誹謗之告訴,有陳姿 雅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一審卷二第247至255頁)。而被告 、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因與原告間之投資糾紛,於 107年7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等具狀提起違反銀行法不 法吸金、詐欺、強盜、毀損、妨害名譽等告訴等情,亦有其 等刑事告訴狀存卷足參(一審卷二第257至269頁)。佐以原 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與尹晟龢有民事訴訟在進 行中等語(一審卷一第354頁),足認原告確遭多人提起刑 事告訴,且與尹晟龢因民事紛爭涉訟。是被告指摘「原告目 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之事,並無不實之處, 被告既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⒏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夾 論夾敘對原告為嚴厲指摘,然原告開設沃美公司、開花睫果 公司,經營事業且對外招募投資,就其公司治理、商業誠信 等,對於投資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息息相關, 果若有涉及吸金、詐欺之不法情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 甚鉅,是原告前開交易糾紛及所涉民刑事案件,核與公共利 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其用詞尖 酸刻薄、不留情面,足使原告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然被 告之目的在於喚起投資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 且係出於自我防衛及為己辯護之動機,並非純粹無端謾罵, 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 密關聯性,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
⒐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附表一貼文侵害其名譽、人格, 為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 貼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删除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貼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理由㈡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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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