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57號
TPDV,110,訴,2957,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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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李沅融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 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 爭者。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對被告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通公司)、被告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 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主張被告中通公司 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KPA-1005之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 其與被告嘉順公司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是前開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因被告中通公司業已將系爭貨車出賣與原告,並 收受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 ,就原為被告中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 。⒉如前項為有理由,被告中通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7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⒊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無理 由,被告中通公司與被告嘉順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全數車 輛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⒋如前項 為有理由者,被告嘉順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全數車輛返還與 被告中通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 實顯非相同,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另被告中通公司訴訟代理人 亦已明確表示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三、四不合法,而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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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