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何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及一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地下1樓至地上3樓建物(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2743建 號,下稱直潭九街建物)、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及 1樓建物(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見調解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直潭九街建物、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及1樓之建物及防空避難室之附屬建物(新店區光明段1663 建號,下稱光明街建物,與直潭九街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 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43頁),核其所 為僅就光明街之建物為補充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無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本院家事庭, 案列:110年度家調字第217號),原告為直潭九街建物、光 明街建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基於夫妻情誼將系爭建物 、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然該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借貸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嗣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顯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 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直 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車籍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效力 ,被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縱認被告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惟 系爭建物均屬被告基於雙方配偶關係,為達同居一處之目的 而日常生活、占有使用之房屋,兩造因而成立類似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現雙方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僅原告外遇而單方 離家不歸,系爭建物仍屬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場所, 原告有繼續提供該等建物之義務,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登記 名義所有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96頁),並有系爭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主張,堪 以信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97頁):
㈠、兩造就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光明街建物、直潭九街建物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抗辯基於履行夫妻法定同居義務之目的得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是否為該車實 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證明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該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 訴字卷第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辯以系爭建物 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否認,應 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①、就直潭九街建物,被告固謂:為伊出資取得,改制前臺北縣 新店市直潭段直潭小段等私有土地,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 理區段徵收,嗣就其中部分區域供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按其原 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伊於76年從自營公司調度資金, 並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李俊雄、李功明等直潭段直潭小 段土地優先買回權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嗣81年1月間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辦理「直潭社區區段徵收標售剩餘土地」案, 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及原告名義得標,取得直潭九街建物所坐 落之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365之32地號土地,再籌資於其 上興建直潭九街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41-442頁),然參 被告所提三雍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印鑑證明、 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55-459頁),僅足認被告為三雍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無從證明其所述調度資金購入土地之金流 情節為真。再其所提「台北縣直潭段直潭小段(即淨水廠邊 重劃區)乙方優先承購全部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見 本院卷第459-465頁),上載土地買主、立契約書人均為原 告,未見被告簽名其上,本院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直潭九街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之相 關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②、就光明街建物,被告雖稱:光明街建物由被告於79年間籌資 、貸款購買,共買受地下樓、1樓及2樓等3層,擬作為兩造 夫妻日後生活起居之用,並約定地下樓、1樓歸被告所有, 以部分供被告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且多年來房屋稅單 亦由被告處理,僅因原告年紀較大無安全感,故約定以原告 為登記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1頁)。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光明街建物由其出資、購入、繳納貸款等之契約、書面 資料或金流紀錄,且觀諸光明街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調解卷第37頁),該建物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其抵押債務人確為原告 無訛。再稽之被告所提光明街建物105年課稅明細表1紙(見 本院卷第453頁),其上所載稅籍名義人為原告,該明細表 復非實際繳款人留存之收執證明,自非可證房屋稅係由被告 繳納之文件,則被告空言抗辯上情,均無可採。③、另被告固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28日所發直潭 九街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9年8月8日所 發光明街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為據 (第54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9-451頁、第467-469頁), 然原告亦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所發系爭 建物權狀正本各1份為證(第53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03-40 5頁),並稱因系爭建物舊權狀因放置光明街建物內,嗣後 該房屋經被告占用,原告於108年間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540頁),衡以兩造為夫妻,且曾共同居住直潭九街 建物、共同將光明街建物作為辦公使用等情,亦為不爭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396頁),是原告主張將該等不動產權狀正 本放置光明街建物內,嗣該建物由被告占用,故被告可提出 舊版系爭建物權狀等情,尚非全無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被告 所提上開房地權狀正本,遽為其乃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之 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108年間申請 換發系爭建物權狀之申請人及申請換發原因為何(見本院卷 第546頁),惟此待證事實不足證明被告乃系爭建物實際所 有權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建物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未舉反證證明就系爭建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無從推翻上開事實,其辯以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 ,洵不可採。
㈡、直潭九街建物為兩造履行夫妻法定同居義務之處所,光明街 建物非屬之: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 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 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
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 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 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 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 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 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且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他方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故法律上 應可定性為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之類似使用借貸關 係。
⒉、就直潭九街建物,原告不爭執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該處所 至108年6月28日為止(見本院卷第342頁),嗣原告離開該 住所未再與被告同居,足見直潭九街建物確屬兩造婚後因夫 妻關係,為達同居一處之目的,而據以共同生活、居住使用 之房屋。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直潭九街建物應有相類似於 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無待雙方另訂使用借貸契約。茲兩造 間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其等互負之同居義務即未消滅,則 被告抗辯基於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目的而得繼續占有使用該 建物,應認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直潭九街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即無理 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將伊毆打成傷,伊為避免 自身安危受害而離開直潭九街建物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 院家事庭於108年12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認遲至108年12月6日止,兩造之同居事實或同 居義務已終止,嗣被告另案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稱難與原告維持共同生活,希望 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實無與原告同居 一處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固舉本院108年度家 護字第685號、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104年4月6日 家事聲請狀影本、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8日109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5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85頁、第163 -169頁、第171-172頁),惟細核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85 號、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僅裁定兩造不得對他造 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 並無命原告遠離直潭九街建物或命兩造不得接觸,是原告主 張以該保護令為其毋庸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洵非有理
。又被告雖聲請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並未對原告提 起離婚之訴,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並非不願同居之意( 見本院卷第396頁、第541頁),則原告單方面主張兩造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可取。
⒋、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光明街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由被告 無償占有使用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等就該建物 ,確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 第13頁),被告業於110年3月29日受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 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頁),是如被告無其他正 當占有該建物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光明街建物。
⒌、被告固抗辯:光明街建物同屬被告履行夫妻法定同居義務之 處所,於雙方夫妻關係未消滅前,應認使用借貸目的仍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未屆至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光明街建 物1樓是作為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並稱光明街之2樓為兩造斯 時日常生活起居之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第546頁) ,該地政事務所員工張程鈞亦於另案中證稱:光明街260號 是我工作地點,是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 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光明街建物,本僅有地下防空避難室及地 上1樓,地上2樓則非其請求範圍,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1紙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7頁),並經原 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2頁),足認兩造確無使用光明 街建物(即光明街260號地下室、地上1樓)作為婚後共同居 住處所之事實,被告執此抗辯毋庸返還該建物予原告,當非 有理。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光明街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⒍、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地政事務所員工張程鈞、黃秋譯,欲證明 兩造曾於光明街260號共同生活、推展事業等節(見本院卷 第546頁),惟依被告自陳之情節,已不足認光明街建物為 兩造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業如前述,自毋庸傳喚該 等人員到庭證明上開情節,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系爭車輛推定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未舉反證證明其為所有人 :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 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 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 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 ,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 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 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告經常性占有使用並持有行照,此為原告所 自認(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1頁),並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7頁),由此形式外觀 視之,自應推定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至系爭車輛固登記 原告為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 方法與不動產有別,並非以登記為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且 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而為之行政監督管理方法,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 要件,是車籍登記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無從僅 憑上開車籍登記資料,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復 無買受系爭車輛之出資證明或買賣契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 401頁),其主張與被告間就該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無 任何證據可佐,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固提出車 輛通行費、汽燃費繳費單共3張(見本院卷第435-437頁), 然此顯為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及系爭車輛稅款或保費等由何人支付後(見本院 卷第395頁),原告方於110年9月17日至便利商店繳納上開 費用,本院衡酌上開費用之繳納,僅需至便利商店輸入車牌 號碼、車輛登記者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即可由他人代繳,尚 難憑此證明原告長年來就系爭車輛以所有人之地位管理。是 原告上開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騰空返還,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中直 潭九街建物為兩造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光明街建物 則非屬之;另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光明街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