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洪秋臨
洪清松
洪川泳
洪村鎮
洪潘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關心下一代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周南君
被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杏芬
被 告 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清富
林杏芬
周文祈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被 告 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清富
林杏芬
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梭利文教公司)、鴻福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9月7日 府產業商字第11036414700號、第11036412800號函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向本院陳報選任之清算人,章程 亦查無特別規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規定, 應以被告蒙特梭利文教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戊○○、丙○○、甲○○ 為其清算人,另應以被告鴻福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 人。而被告鴻福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戊○○、丙 ○○、吳琴萱,惟吳琴萱於9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未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7月13日士院擎家宜字110年度查詢字第15號函在卷可稽, 則應以戊○○、丙○○、丁○○為被告鴻福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 應由該等清算人分別代表被告蒙特梭利文教公司、鴻福公司
,合先敘明。
二、被告鴻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至3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26號1樓、2樓、3樓房屋,合稱 系爭12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同址128 號及系爭12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學芳作為經營幼兒園使 用,而被告曾長期占用,李學芳於105年間對被告提出訴訟 ,於107年5月3日成立調解,約定由李學芳將系爭126號2樓 、3樓房屋轉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並獲得原告同意。詎租期屆至後,原告僅能收回 系爭126號3樓房屋,被告拒絕遷讓系爭126號2樓房屋,至今 仍占用不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6號2樓房屋,並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26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26號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社團法人關心下一代研究會(下稱關心下一代研 究會)、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蒙特梭利 基金會)、蒙特梭利文教公司則以:李學芳、台北市私立國 際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蒙特梭利幼兒園)與被告關心下一 代研究會、蒙特梭利基金會、蒙特梭利文教公司、福鴻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合作經營契約(下分稱系爭租約、合作契約 ),同意被告承租系爭2、3樓房屋,並於合作經營契約約定 與地主續租時,一併展延租賃期間。詎料李學芳為規避上開 約定,改以他人名義與地主繼續承租,妨礙被告展延租賃期 限之權利,顯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系爭租約、合作契約仍繼續,李學芳對原告有租賃權,被告 得本於占有連鎖而使用系爭2樓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與系爭租約所載租金30,000元不相當 ,且被告僅使用系爭2樓房屋三分之一,自110年8月起亦因 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入,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2樓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另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年度補字第2273號卷第19頁、第27頁),被告就此並無爭 執,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且其現已未占 有系爭2樓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書狀內記載並於到庭時自 承渠等遭訴外人林世偉、林佑宇等人欺騙,將物品自系爭3 樓房屋搬移到系爭2樓房屋放置(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89 頁),復參以被告乙○○前以林世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 告訴,其告訴意旨指稱係伊開門讓林世偉進入系爭2樓房屋 等語,偵查中亦陳述:1號門是伊平常開門接見客人的門,5 號門平常不開,當時有三名電器人員在5號門外,林世偉想 要經由2號門讓他們從5號門進來,伊不想讓他打開等語,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550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存有排除他人干 涉之支配關係,可認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而為占有人甚明。被告辯稱其非占有人云云,礙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與李學芳間之系爭租約有效展延,基於占有連 鎖,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轉租, 依民法第443 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應僅生出租人 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問題,殊不因其
同意轉租,即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轉租」 乃承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 約定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 ,其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 承租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 間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 ,以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 租賃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 方法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 設(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 ,承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 基礎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查李學芳前訴請被 告蒙特梭利基金會、蒙特梭利文教公司、福鴻公司返還房屋 ,因調解成立,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46號作成調解筆 錄,約定雙方達成系爭租約所載合意,並依約履行,而系爭 租約約定李學芳與蒙特梭利幼兒園將系爭2樓、3樓房屋轉租 予被告關心下一代研究會、蒙特梭利基金會、蒙特梭利文教 公司、福鴻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租期屆至後,渠等間並未續約;且原告與李學芳、蒙 特梭利幼兒園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126號房屋及同 址128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此有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80號案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原 告提出之終止合約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則原 告與李學芳、蒙特梭利幼兒園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次承租 人即被告關心下一代研究會、蒙特梭利基金會、蒙特梭利文 教公司、福鴻公司基於與李學芳、蒙特梭利幼兒園間所定轉 租契約所生之租賃權,自因為其基礎之承租人之租賃權已失 其存在,而隨之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 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僅有如李學芳、蒙特梭 利幼兒園如與原告續約時,系爭合作契約展延至續約效期之 約定;系爭租約第12條亦僅約定李學芳、蒙特梭利幼兒園如 與原告續租時,被告關心下一代研究會、蒙特梭利基金會、 蒙特梭利文教公司、福鴻公司得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優先承 租,均未約定李學芳、蒙特梭利幼兒園有與原告續約而展延 系爭租約之義務;且契約自由原則乃係私法自治精神之實踐 ,在此架構下,任何人非僅得依現行法律自行決定契約之內 容暨形式(內容形成自由),除有強制締約之情況外,當事 人亦得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以及訂約與否之自由(締約 自由),李學芳、蒙特梭利幼兒園未與原告再締新約或續約
,核屬締約自由之範疇,難認此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亦已無合法占用 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洵屬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 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而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其受有使用、收益房屋之利益, 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為鋼骨造地上三層建物之第二層,屋齡約25 年,周遭有購物商場、各式餐飲店、便利商店等,附近有美 堤河濱公園、各級學校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 利,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 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2樓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7%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又系爭2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22,500元,系爭2樓房屋 面積為206.58平方公尺,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110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320元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5,524元【計算式:〔(土地7 4,320元/㎡×206.58㎡=15,353,025.6元)+(房屋1,022,500元 )〕×7%÷12=9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95,524元,要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4月17日起至將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5,5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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