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王培如
謝翰儀
被 告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如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
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餘42萬773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 款。又,被告於92年6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 萬397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利率20%向被告請求自95 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證,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信用卡簽帳 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