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04號
TPDV,110,訴,220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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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巧筑
李裕吉
林翔瑜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李舒湘(原名:李素香

李素蘭
被代位人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邦
被 告 李金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天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 李文邦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李文邦併列共同被告 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等語(109年度北簡字第21639號卷,下稱北簡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



准原告代位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 示建物,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文邦行使權利所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 金葉、李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3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文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萬1,240元及利息。而李文邦及被告李舒 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之被繼承人李天地於100年3月 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 其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該遺產於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文邦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對比例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債務 人李文邦積欠債務而迄未就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北簡卷第15-19頁)、繼承人戶 籍謄本(北簡卷第59-67頁)、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北簡卷第95-9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6日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1-34頁)為憑, 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 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李文邦為被繼承人李天地之繼承人,怠於行 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李文邦請求分 割遺產,核屬有據。查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 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李文邦及被告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文邦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天地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李文邦 1/5 李舒湘 1/5 李素蘭 1/5 李金葉 1/5 李金滿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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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