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48號
TPDV,110,訴,194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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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劉振鎰
劉振輝
劉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德安

法定代理人 劉思漢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振鎰、劉振輝劉瑋哲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德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德安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 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至今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此有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5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012103號 函檢附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21頁),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 於兩造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 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臺北市政府於民國58年間公告之祭祀公業劉德安派下權繼 承慣例,凡是劉德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 為劉姓者,均得享有被告之派下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資料,可知原告之先祖劉宗興為劉番之長男,再依劉氏家譜 德安公派譜記載,劉番之父為劉瑞卯,劉瑞卯則為劉德安次 子劉有植之四子,可證明原告均為劉德安之後代;又依上開 劉氏家譜德安公派譜之「同山劉氏家譜世系」記載,劉德安 之先祖可溯源至劉毅齋,而原告劉瑋哲之父劉振鴻(已歿) 、原告劉振輝、劉振鎰皆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員,並於 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列於劉秉霢(即劉德安)此脈之後,亦可 證明原告確為劉德安之後代,應有被告之派下權,然原告多 年屢次請求被告將原告申報登記為派下員,均遭拒絕,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原告劉振鎰、劉振輝劉瑋哲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劉德安派下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58年申報、公告完成,設立人劉有 植該房以下,有劉瑞池、劉瑞省、劉瑞雲3名兒子,並未列 劉瑞卯為劉有植之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分別出 現2位劉連明,而2位劉連明記載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出生 年月日均不相同,應係不同人,無法證明劉連明劉塗樹之 養子;至於劉氏家譜德安公派譜並非官方資料,何人所為不 得而知,資料正確性難以確保,且依該派譜第147頁記載, 劉瑞卯享年20歲,未娶,則劉宗興顯非劉瑞卯之子孫;再者 ,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被告無涉,是依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得依繼承慣例取得被告派下權,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依照祭祀公業劉德安派下權繼承慣例,凡是劉德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劉姓者,均得享有被 告之派下權;另原告劉瑋哲之父劉振鴻(已歿)、原告劉振 輝、劉振鎰皆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員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公告、原告及劉振鴻之戶籍謄本、祭祀公業劉毅齋變動後 派下現員全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5頁),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等 均為劉德安之後代,應有被告之派下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 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5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012103號函 檢附之被告章程,其中第7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派下權 之取得與繼承規定如下:一、民國97年6月30日以前,原派 下員死亡,其繼承變動依祭祀公業劉德安繼承慣例之規定辦 理。二、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原派下員死亡,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見本院卷第94頁);再依祭祀公業劉德安派下權繼 承慣例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凡是劉德安之直系血親卑 親之男性,而戶籍登記為劉姓者,均得享有本公業派下權。 」、「養庶子為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可知凡是劉德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包含養 子,而戶籍登記為劉姓者,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得享有派下 權。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可 知原告劉瑋哲之父劉振鴻、原告劉振輝、劉振鎰3人之父親 均為劉連明,而劉連明劉塗樹之螟蛉子即養子,劉塗樹之 父則為劉宗興劉宗興之父為劉番,是原告主張其等先祖依 所提戶籍資料可追溯至劉宗興,而劉宗興為劉番之子乙節, 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中,分別出現 2位劉連明,而2位劉連明記載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出生年 月日均不相同,應係不同人,且依該等資料無法確認劉連明劉塗樹之養子云云。經查:
 1.觀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資料,其中關於劉連明部分記載:「 螟蛉子 父 李塗枝 母 李陳氏鳥 出生別 四男 生年月日 大 正拾五年拾月貳日」、另本卷第25頁戶籍資料,其中關於劉 連明部分則記載:「出生別 長男 出生年月日 民國拾伍年 拾貳月貳柒日 父 不詳 母 不詳」,固顯示該2位劉連明所 登記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並不相同,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增 」專用頁(見本院卷第2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其上分 別記載「劉連明原出生年月日民國拾伍年拾貳月貳柒日、原 父母不詳係申報錯誤,民國捌拾年貳月柒日更正為出生年月 日:民國拾伍年拾月貳日、父:李塗枝、母:李陳鳥」、「 劉連明原登記出生別長男係誤報民國98年6月9日更正為四男 。」、「劉連明民國98年6月9日補填養父姓名劉塗樹。」、 「民國98年6月9日補填養母姓名劉林來富。」,可見上開劉



連明之戶籍資料原登記雖有不同,然係因申報錯誤所致,嗣 辦理更正登記後,應屬同一人。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僅係透過更正劉連明之出生年月日及父 母姓名,並補填養父母資料,以便將2位劉連明進行連結,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承繼之劉連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 載之劉連明為同一人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 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 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此為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1款所明訂。而經本院檢附上揭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暨「新增」專用頁等資料,函請臺 北○○○○○○○○○提供當時辦理更正登記所憑之文件資料,經該 戶事務所以110年8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06005610號函將 相關資料函覆本院,而經檢視該函所檢附之申請書、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通知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7頁), 可知因劉連明之子女即原告劉振輝劉雪嬌前向戶政機關申 請就劉連明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出生別為更正,並申 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經戶政機關認定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並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准予辦理 更正登記,復衡酌戶籍登記攸關人民身分、財產等重大權利 ,且針對戶籍登記事項錯誤辦理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就相 關程序均已明訂,戶政機關自當依循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核 、辦理,被告空言主張因該等登記更正不甚重要,戶政機關 僅憑申請人之申請或切結,即准予辦理更正云云,要屬無據 。
 3.再經本院函詢臺北○○○○○○○○○說明劉連明劉塗樹之關係, 並請其提供全戶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大戶資字第110603182號函覆表示劉連明劉塗樹之養 子女,且說明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 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 見本院卷第227頁),另依該函所檢附之劉塗樹全戶戶籍資 料(另置於限閱卷內),顯示與劉塗樹同住1戶僅有1位劉連 明,且劉連明為戶主劉塗樹之螟蛉子即養子,於原戶長劉塗 樹於48年2月19日死亡,由劉振鴻、原告劉振輝、劉振鎰之 父劉連明繼為戶長,復經比對臺北○○○○○○○○○於110年8月13 日以北市大戶資字第1106005470號函檢附之劉連明全戶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可知與劉連明同戶者 ,尚有劉林來富即劉塗樹之配偶,且劉林來富之稱謂欄記載 為「母」,即劉林來富為戶長劉連明之母親,另劉振鴻、原 告劉振輝、劉振鎰亦均在同戶,稱謂欄依序記載為「長子」



、「次子」、「參子」,故可證原告劉振輝、劉振鎰之父與 原告劉瑋哲祖父劉連明確為劉塗樹之養子。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由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編著、出版劉氏家譜德安公派譜,其上記載原告劉瑋哲為19世,劉振鴻 、原告劉振輝、劉振鎰為18世,劉連明為17世,劉塗樹為16 世,劉宗興為15世(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此均核與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相符,故該派譜所載內容應屬實 在,被告空言否認該派譜非祭祀公業劉德安管理委員會所製 作,資料正確性難以確保云云,尚非可採。而依該派譜所示 ,15世劉宗興為14世劉番(號祖法)之子,14世劉番為13世 劉瑞卯(字甲夫)之子,13世劉瑞卯為12世劉友植(字高士 )之子,12世劉有植為11世劉德安之子(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等為劉德安之後代,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依該派譜第147頁記載,劉瑞卯享年20歲,未 娶,則劉宗興顯非劉瑞卯之子孫,然該派譜實係記載劉番( 字祖法)為劉瑞卯(字甲夫)之亦子即養子(見本院卷第43 頁),自不因劉瑞卯早逝或未娶而影響劉番為其養子,劉宗 興再為劉番之子,而皆為劉瑞卯子孫之事實。況被告對於劉 德和為劉德安子孫,因劉德安之四子劉有柳此房絕嗣,劉 德和與劉思漢等人乃傳嗣繼承劉有柳此房等節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52頁),並有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58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55頁至第368頁 ),此亦核與劉氏家譜德安公派譜所載劉德和出繼四房劉宗 杰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5頁),又依該派譜所 示,劉德和劉宗興次子劉永隆之三子,被告既不否認劉德 和為劉德安之後代子孫,並對被告享有派下權,則原告同為 劉宗興子孫,自亦為劉德安之後代,對於被告當有派下權 存在。
㈣此外,再參酌劉氏家譜德安公派譜中所列「同山劉氏家譜世 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可知劉德安為劉 毅齋之後代,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劉瑋哲之父親劉振鴻、原 告劉振鎰、劉振輝皆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員,且觀之祭 祀公業劉毅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劉振鴻、原告劉振輝 、劉振鎰均係列於劉秉霢(即劉德安)此脈之後(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劉德安之後代,應有被告 之派下權乙節,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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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