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6號
TPDV,110,訴,1296,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廖品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夏浩然

李祥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結婚,嗣於10 8年7月3日協議離婚。詎被告乙○○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 甲○○共同出遊、發生婚外情且有通姦行為,進而生下一子,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乙○○為 上開行為,俱屬嚴重侵害伊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 情及為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子,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外情及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子



,侵害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 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婚外情及通姦行為 ,被告並生下一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彌月蛋糕網頁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簡 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3頁、第13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63頁),應堪憑採。而被告明知被告乙○○已有配偶 ,仍發生性行為並且生下一子,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 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係大學畢 業,原從事飯店婚禮企劃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現從 事車商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均為飯店業人員,被告乙○○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被告甲○○ 每月約4萬元,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薪資銳減,被告乙○○名 下有出廠8年之小客車乙部,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等節,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第235頁) ,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導致身心失調、焦 慮失眠等節,並有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婚姻破裂、造 成原告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乙○○ (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0年3月12日送達被告甲○○(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3月3 日起,被告甲○○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 被告乙○○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甲○○自110年3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甲○○父親、夏逸梅 、李忠輝、程筱築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被告104年11月1日 至108年7月3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告有外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惟本件被告確有外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其餘主張 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