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9號
TPDV,110,訴,114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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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楊玲玲

訴訟代理人 龔光宏
品萱
被 告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簽訂美國移民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伊委託被告為伊及訴外人龔 光宏、龔品萱、龔頌恩(即伊之配偶、子女)代辦申請移居 美國加州之EW3移民類別移民核准文件(下稱系爭移民申請 案)。伊已依約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未敘明幣 別者同)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2,960元。詎系爭移民申請 案逾5年仍未獲准,足見系爭代辦契約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 方合理期待,伊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伊已於109年1月3日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然系爭代辦契約係



約定由伊協助原告提出EW3移民簽證(下稱系爭簽證)之申 請,並無保證原告可取得系爭簽證。又伊已陸續協助原告通 過美國勞工局(U.S Department of Labor)、美國移民局(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及國家簽證中心(U.S Department State National Visa Center,下稱NVC)之審查,原告亦 已至美國在台協會(下稱AIT)面談,後續僅待AIT核發系爭 簽證即可完成,伊已無其他須協助原告辦理之事項,原告應 不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又縱原 告得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然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 僅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服務報酬14萬5,975元部分(下稱系 爭服務報酬),至於原告所繳納之美金6萬1,865元部分,屬 原告委託訴外人Western Regional Center Inc.公司(下稱 WRCI公司)進行系爭移民申請案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 費用及規費(下稱系爭代辦費及規費),依系爭代辦契約第 15條約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8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代 辦契約第15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約?㈡原告依系爭代 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美金6萬1, 8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 約?
 ⒈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代辦契約,原告並委託被 告為原告及其家人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其後美國勞動部於 105年3月9日認證美國必勝客加盟店(PacPizza,LLC,下稱 美國必勝客公司)所申請之原告勞工證申請表格(即ETA 90 89表格),原告復於105年3月19日取得美國移民局核准其外 國勞工移民申請文件(即I140申請文件),NVC並於105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進行簽證面談,原告並已於105年11月14日 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談等節,此有美國勞工部核准ETA 9089 表格函、美國移民局核准原告I140申請文件通知函、NVC簽 證處理費及面談信、美國必勝客公司聘任通知書、NVC繳費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90頁),且兩造對於 原告已取得I140申請文件核准,並已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談 完畢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 ⒉次查,觀諸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委



託被告辦理系爭移民申請案之委託內容包括諮詢服務、文件 審閱、表格填寫與整理、申請案之提出、辦理進度之查詢、 面談準備通知及安排、核准文件之取得、居家服務、應備文 件之翻譯認證及鑑證,而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總額為美 金5,000元,於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10%,原 告交付移民送件所須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10%,被告備妥 全部移民申請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70%,接獲移居國通知 體檢時,給付報酬5%,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給付餘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代辦契約之委託事項包 含核准文件之取得,且兩造約定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按 進行程度給付,原告待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時,始有給付 服務報酬餘額之義務。而依系爭代辦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 代辦契約簽訂後生效,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 取得移民簽證時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代 辦契約之履行,確係包含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 或移民簽證時。
 ⒊又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系爭代辦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兩 造合理期待時,系爭代辦契約當然終止,被告應無息返還原 告已交付之服務報酬,但已支出之各項代辦費用及規費,由 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系 爭簽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代辦契約自締約以 來已逾6年,而自原告前往AIT進行面談後,系爭移民申請案 亦已多年無其他進展,參以被告曾於108年間寄送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予原告,並稱:系爭簽證因某種 原因已被擱置,造成延誤,但被告無法控制政府程序,原告 可自願退出系爭代辦契約,原告如有意願可簽立系爭解除協 議書等語,此有系爭解除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益徵被告亦認有系爭移民申請案已延宕多年且系爭簽證 已被擱置之情形,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代辦契約,已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難以繼續履行至原告取得系爭簽證,原 告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代辦契約。而原 告已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 乙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7頁),堪認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 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代辦契約並無保證原告取得系爭簽證,剩 餘程序僅有等待AIT核發系爭簽證,並無系爭代辦契約第15 條約定之履行困難超出合理期待之情形等語。惟查,兩造約 定系爭代辦契約至原告收到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或取得移



民簽證時始消滅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代辦契約 已履行完畢等語,應非可採。又被告員工於108年12月26日 向原告表示:被告和美國方評估認為系爭移民申請案在未來 4、5年內都不會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被告亦認定系爭移民申請案 直至112年、113年間仍無通過核准之機會,足見系爭代辦契 約確有履行困難超出合理期待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抗辯,亦 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5,975元及 美金6萬1,865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代辦契約等節,業 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 告退還已給付之服務報酬。而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服務報酬 14萬5,975元(相當於美金4,500元)予被告等節,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 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報酬14萬5,975元,應屬有據 。
 ⒉原告雖主張另有給付被告系爭代辦費及規費美金6萬1,865元 ,被告未證明確有系爭代辦費及規費之支出,亦應退還美金 6萬1,865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頁、第135至137頁)。惟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 示之代辦費部分,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另有與WRCI公司簽 訂美國無技術應聘移民EW3顧問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顧問 契約),約定WRCI公司協助原告代辦系爭移民申請案等節, 此有系爭顧問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堪憑採。而依系 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委託WRCI公司代辦系爭移民申 請案之費用為美金8萬元,原告於資格初審申請時,須繳納 美金1萬元作為第1期費用,於美國勞工局批准勞工許可證時 ,須繳納美金1萬5,000元作為第2期費用,於美國移民局批 准I140申請文件時,須繳納美金3萬5,000元作為第3期費用 ,於面試通過後3日內,須繳納美金2萬元作為第4期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已有系爭移民申請案各 階段與WRCI公司約定代辦費用。又原告確實已獲得美國移民 局批准I140申請文件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 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1至3期之代辦費用(即如附 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代辦費部分),是原告主張並無如 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代辦費支出等語,應非可採。再 者,系爭移民申請案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 規費部分,此有WRCI公司信件、NVC簽證處理費收款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46頁、第250頁),況倘被告 未曾為原告繳納系爭移民申請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之規費,原告自無可能取得I140申請表格之核准通知,亦無 可能前往AIT進行簽證面談,是原告主張系爭移民申請案無 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規費支出等語,亦非可採。而依 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代辦費及 規費等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代辦費及規費美金6萬1,865元,應屬無據。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報酬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 萬5,975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美金 001 104年9月10日 新臺幣16,375元 - 002 104年9月18日 - 美金10,000元 003 105年3月15日 - 美金16,865元 004 105年4月1日 新臺幣129,600元 - 005 105年5月31日 - 美金36,095元 合計 新臺幣145,975元 美金62,960元



附表二(民國):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備註 001 代辦費 初審申請 美金10,000元 - 002 代辦費 獲得美國勞工局批准勞工許可證 美金15,000元 - 003 規費 I140/NVC 美金580元 取得勞工證書 004 規費 美國移民局 美金1,225元 加速作業程序 005 代辦費 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 美金35,000元 - 006 規費 美國國家簽證中心(NVC) 美金1,035元 每人345美元*3人 合計 美金6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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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