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26號
TPDV,110,訴,102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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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吳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6萬4,899元,及按如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自 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民 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6萬4,899元,及其中75萬7,899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60萬7,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其中75萬7,899元部分,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103年9 月1日起算,另260萬7,000元部份,則係擴張請求該部分金 額之利息,分別屬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訛稱 其在大陸經商多年,人脈甚佳,邀伊一同與訴外人吳秀桂即 被告姐姐共同合作開發3D動漫產業及禮品相關業務,兩造並 因此進行多次合作案會議。然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1年2月 間,被告陸續藉各種理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伊借款或代墊費用,共計借款131萬7,899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伊與遼寧省盤錦市科技局局長見面,才知被告所稱之 前開合作案竟為騙詞。被告另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5月間 ,請伊協助被告解決其入境大陸之問題,伊遂應被告之委託 ,為被告代墊人民幣60萬元予訴外人陳培霖(下稱系爭代墊 款),嗣後伊才知道被告是因為非法居留大陸才遭大陸驅逐 出境並限制入境。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於101年7月24日簽立還 款保證書,被告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62萬8,697元之本票為擔 保,並約定應於103年8月31日前還清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 僅清償56萬元,尚有75萬7,899元未予清償。就系爭代墊款 部分,被告則於103年6月22日簽立還款保證書及300萬元本 票時,允諾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償還,然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代墊款之委任關係,以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 :如前壹、一、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5萬7,899元部份:  1.原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3、6、7、12、13 、17、18、19所示之借款共計103萬2,235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或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自應 就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有合意為借貸、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等節為具體之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共20筆借



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立之還款保 證書(下稱101年還款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 101年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 第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旅行社往來 電子郵件、吳秀桂及訴外人劉偉哲護照影本、99年10月7 日及100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100年5月27日存款憑條、 101年1月18日郵政劃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 、45-101頁),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有以如附表一 編號6、12、13、17、1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原告 借款明確(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復有提出與附表 一編號1、3、7、18所示借款時間、金額相符之匯款及支 出證明(見本院卷第95-10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 附表一編號1、3、6、7、12、13、17、18、19所示之借款 共103萬2,235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51萬元+6,000 元+20萬元+4,725元+600元+910元+1萬元)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⑶惟查,系爭借款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明白承 認。原告雖提出101年還款書及本票用以證明被告於101年 7月24日簽訂前開還款書及本票時,尚對原告負有如附表 一所載之各項債務,然而,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斯 時承諾會對原告還款162萬8,697元(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債務之事 實。至兩造間對話譯文內容,亦僅能推知被告因投資資金 調度需求,曾向原告借款,兩造商討後續還款事宜等節, 仍難以依據兩造對話內容,推得各筆借款之借款事實、數 額等要件事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借款,原告雖提出 旅行社往來電子郵件及護照影本為證,然並未提出付款證 據,亦難認為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該筆機票花費。因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2、4、5、8、9、10、11 、14、15、16、20所示之借款之事實,並無證據可以支持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2.而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7月17日止業已還款56萬元乙 情,此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103-12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是經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 求被告返還47萬2,235元(計算式:103萬2,235元-56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人民幣60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間,曾受被告委託



處理入境中國之事務,為被告代墊處理事務費用人民幣60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陳培霖簡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證 明書、兩造於103年6月22日簽立之還款保證書(下稱103 年還款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及103年6月22日兩造 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37-43、75-87)。然 查:
  1.觀諸前開兩造對話譯文內容,其中並未明確提及原告為前 開委任事務曾支出系爭代墊款之相關事實;而陳培霖傳送 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當時陳培霖向原告提及「 就差資金了」、「現在至少60萬人民幣才夠」、「志強你 要負責擔保給這筆錢,因為你的關係,我才去幫吳先生」 、「錢的事志強你全負責擔保著大哥才能安心辦事」、「 文件已送到國台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無從認定 前開簡訊內容所提陳培霖辦理事項,是否即係被告請託原 告所辦理之事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已為被告支出系 爭代墊款,而原告復未提出系爭代墊欵相關支出憑證或其 他堪證此情之證據,況此節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質疑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出系爭代 墊款乙節,已認有疑。
  2.復查,兩造103年還款書中固有述及:「債務人(吳明榮 )多次要陳志強幫忙其解決入境大陸的問題,陳志強……為 協助解決債務人(吳明榮)入境的問題,以個人與公司研 發產品擔保名義和在北京以當北京合作公司法人代表為條 件,為債務人(吳明榮)作擔保,能在大陸北京透過各種 管道打通政府關係,承擔的總費用約人民幣60多萬元的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據前開記載,仍未提 及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情狀, 未足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況投資「損失」 發生之原因多端,前述「承擔的總費用……損失」等文字, 亦無從遽認係原告為被告處理入境事務所代墊之必要支出 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有支出系爭代墊款之證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憑據。
  3.從而,原告依其前開所提證據,主張原告為被告處理入境 中國事務支出系爭代墊款,被告應返還系爭代墊款人民幣 60萬元之委任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等情,並無理由。(三)關於約定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101還款書之內容雖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共20筆各別借款存在,惟觀諸其內容記載: 「債務人(吳明榮)承認對債權人(陳志強)有以下詐欺 事實存在,並從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 共一年三個月,陸續向債權人(陳志強)詐財並且收訖無 誤:……(一)債務人(吳明榮)同意……於民國103年8月31 日之前還清所有欠款(含利息)……(二)債務人(吳明榮 )同意以年利率20%之方式按月計算欠款利息,直到本金 及利息還清為止」(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兩造就前述 期間發生之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31日,並 按週年利率20%計息明確。是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自10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惟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 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請求之約定遲延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 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235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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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