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55號
TPDV,110,聲,55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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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曾江秀卿(即曾瑞鵠之繼承人)

曾振武(即曾瑞鵠之繼承人)

曾振強(即曾瑞鵠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應堃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一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 所102年3月25日102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100044號公證協議 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3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619號返還履約保 證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請求聲請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1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 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 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12個月×52個月=108萬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各情狀後,爰取其 概數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08萬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361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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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