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簡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乃聲請停止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86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定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以110年度再易 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判決 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