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33號
TPDV,110,簡聲抗,3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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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李凱雯


相 對 人 呂戎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4633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1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開庭審理,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伊聲請併案開庭 審理,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 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均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 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26日當庭撤回系爭本案訴訟,並經抗告 人同意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已失其存在之前提,自難認合 法。又原裁定諭知供擔保停止執行時,系爭本案訴訟既未經 相對人撤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合法有效存在 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始能判定之,此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定結果兩歧,當有諭知供擔保停 止執行之必要,惟因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撤回該訴,則本 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前提依據,自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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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