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邱圓珠
被 上訴人 張雯婷(原名張雯慈、張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北簡字第275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兩造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 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8日,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萬5,22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229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0日起至 95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4萬5,229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就44萬5,229元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5年2月 18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44萬5,229元、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經核相符,堪以認 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原 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4萬5,229元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1.2%(即約定利率12%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9月2 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即約定利率12%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實際僅請求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之9期 違約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較,顯已主動就違約金之請求 進行部分折讓,且亦合於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即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事。另審酌上訴人上開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共5,343元(計算式:44萬5,229元×1.2%×6/12 +44萬5,229元×2.4%×3/12=5,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 金額非高,以及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 追償之成本、無法收回尚欠本金與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 亦難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形,依據前揭說明,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揭違約 金請求之必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 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44萬5,229元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2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違約金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