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9號
TPDV,110,簡上,24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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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吳銘山
被 上訴人 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 起至98年7月9日止共計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繳付 本息至9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25萬8,268元,及自95年2月1 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 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 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 計算至95年12月11日止,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8,268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2日起至 95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 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審以上訴 人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顯非公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 請求,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知如有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將計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 公平,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原審應尊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始符契約本旨,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萬8,268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25萬8,268 元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 自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之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五條約定 (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則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 欠款本金25萬8,268元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1.2%(即約定利率12%之10%),及自95年9月12 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即約定利率12%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更有礙交易 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實際僅請求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之9 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較,顯已主動就請求之違約 金進行部分折讓,亦合於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即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事。另審酌上訴人 上開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計3,107元【計算式:自95年3月12日 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1,562元 (25萬8,268元×週年利率1.2%×÷365日×184日=1,5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1,545元(25萬8,268元×週年利率2 .4%÷365日×91日=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非 高,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暨無 法收回本息運用之損失等節,實不能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就25萬8,268元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2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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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