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羅曼如
訴訟代理人 徐宏義
被上訴人 古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以名譽權遭 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0萬 元(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質疑其樓上鄰居即伊有不當製造聲 響之舉而妨害其生活安寧,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 許,至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門 外之公共樓梯間,朝該住處大聲以「膣屄(閩南語)」、「 幹恁娘膣屄(閩南語)」、「我操你媽的屄」等言詞(下稱 系爭言詞)公然侮辱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 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減縮起訴聲 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發出系爭言詞,但不是針對上訴人, 也沒有指名道姓,伊未公然侮辱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 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 伊,侵害伊名譽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前揭時、地以「膣屄(閩南語)」、「幹恁娘膣屄(閩 南語)」、「我操你媽的屄」等系爭言詞公然侮辱伊,被上 訴人雖辯稱伊不是針對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伊未公然 侮辱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係因懷疑上訴人製造噪音 ,而於前揭時間在上訴人住處門外辱罵系爭言詞(本院卷第 46、72頁),衡情自係對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抗辯伊未針 對上訴人辱罵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言詞為閩南 語發音之粗俗罵人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涵,足以使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對上訴人 之名譽造成損害,而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上訴人 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 詞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 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貶損 上訴人人格上之社會評價,造成上訴人難堪,損害上訴人名 譽,再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及兩 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減縮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