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徐詩喻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FN-2582號(原為AJH-6096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擔任訴外人鴻鳴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鳴公司)董事,並自107年間起為鴻鳴公 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則於107年至109年間任職鴻鳴公司,為 伊之特別助理。伊前於10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鴻鳴公司名義登記,嗣為 讓上訴人處理鴻鳴公司業務而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使用。但系 爭車輛屢生事故,出險頻繁,於108年11月18日保險到期時 ,遭原保險公司拒保。伊乃依訴外人即裕信公司員工蔡雯芳 之建議,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才順利完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投保。詎上訴人離職後 逕將系爭車輛駛離不願歸還,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 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6年7月起為男女朋友,交往至109年7 月間,於108年11月中旬,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號9 樓之1兩造同居之住處,表示將系爭車輛贈與伊作為伊之生 日(即11月30日)禮物,過戶後系爭車輛均由伊使用,伊未 受僱於鴻鳴公司,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雖贈與過戶後 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其他費用、稅捐等仍由被上訴人繳付, 惟兩造當時之關係既為男女朋友,且已同居共同生活甚久,
此情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無從遽而推論系爭車輛係由被上 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給予伊 系爭車輛之鑰匙,亦即伊平日亦得使用系爭車輛,並非只能 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種種情狀均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均 與借名登記之法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予被上訴人 ,且就前開㈡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即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裕信 公司所購買。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原係借用訴外人鴻鳴公司名義為 車籍登記;嗣於108年11月25日,因故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由 鴻鳴公司改登記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汽車保險。 ㈢兩造自106年7月起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何時分手兩造尚有爭 執);且自108年7月起,兩造有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號9樓之1住處同居,時間至少持續至109年5月間。 ㈣系爭車輛之車籍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車險拒保問題而向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車輛 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由鴻鳴公司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究竟基於何種原因(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抑或贈與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返 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 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 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 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鴻鳴公司名 下,嗣108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一節,上訴人雖不爭執車籍登記之情(如前所述), 但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查:
⑴證人蔡雯芳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車輛係伊銷售給被上訴人 ,因為伊有產險證照,所以汽車保險也向伊購買;後因系爭 車輛每年都有出險紀錄,成為保險公司拒保戶,伊約於108 年10月間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當時被上訴 人有問過伊過戶到誰名下比較好,伊建議家人或小孩,不能 在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名下,是以借名登記的方式為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5頁),上訴人又未否認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於鴻鳴公司期間之車險出險次數偏高之情,則以汽車保險 之續保會評估出險理賠係數而言,證人蔡雯芳之證詞尚符常 情,且證人蔡雯芳係裕信公司銷售員,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 依此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問題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人等語,即非無據。況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於鴻鳴公司名下期間,曾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而申請保險出 險,亦經證人蔡雯芳證實(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其名下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 則被上訴人本於出險次數偏高有借名登記之需而徵得上訴人 同意,進而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情 理之常,自堪採之。
⑵又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該車仍由被上訴人管 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稅捐及停車費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保險期間自108年11 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且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之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原告以信用卡扣繳前開保費 、109年6月間系爭車輛停車費之帳單、109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10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保 險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且被保險人為上 訴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27-35、85-89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有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其亦得使用該車,且兩造斯時為男女 朋友,並同居共同生活多時,系爭車輛顯非由被上訴人管理 ,更難憑繳費而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推論等詞;然從系爭車 輛自被上訴人購入後,車籍先登記於鴻鳴公司名下,及被上 訴人曾任鴻鳴公司董事,其後更為該公司董事長,暨證人蔡 雯芳證述購買該車係公務用,該車車籍登記於鴻鳴公司名下 時,必須該公司員工始能申請車險出險,上訴人於申請車險
之出險時曾出示鴻鳴公司特別助理之名片等情(見原審卷第 64至65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均有使用系爭車輛 而出險,有時也會借給公司其他員工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 65至66頁)以觀,系爭車輛顯然是被上訴人購買以供鴻鳴公 司公務之用,被上訴人將該車交由上訴人使用及支付該該車 稅捐、保險等費用,自不當然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故,衡 情當是本於該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書 證主張系爭車輛仍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亦堪採之。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贈與作為生日禮物云云 ,但只以兩造交往期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不 僅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自鴻鳴公司名下改登記 於上訴人之原因,亦乏據可證車籍之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有 使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取得實質所有權之一切權利之意思,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贈與系爭車輛之合意。況上訴人就其所辯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 人即難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
⒊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由鴻鳴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乃是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 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之,且其提起本訴時已於起訴 狀表明終止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3頁),當可認終止本件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隨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7日送達時到 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於同日終止。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暨其原廠鑰匙1把 ,並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之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車輛 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且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予被上訴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
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之主文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車輛車號號碼已由AJH-6096號變更 為BFN-2582號,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 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BFN-2582號(見本院卷第141 頁),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車牌號碼更正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