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張信祿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6 號),本院並改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110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業經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在案(民國110 年1 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復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亦明。本件原告係基於道路 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3 頁至第13 7 頁),乃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職 是,本件訴訟事件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1款、第12款規定之範疇,雖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在本 院,猶未經終局裁判,依法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第5 頁)。嗣終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就聲 明第一項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7,740 元,及其中10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7,740 元自110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 頁、第 331 頁至第332 頁),顯就請求本金增加,並特定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亦同意該等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280 頁),揆諸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 南路2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線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 段與安和路2 段171 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 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5657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南路2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同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令伊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至5657車輛右 後車門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深 度撕裂傷、門牙1 顆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更造成伊右大腿及身體其他部位共8 處位置深擦傷併色 素沈著即俗稱之蟹足腫(下稱蟹足腫傷勢),目前尚未痊癒 ,左側肱骨骨折鋼釘固定部分並於108 年2 月11日進行拔除 。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蟹足腫傷勢支出相當花費,請求 共計165 萬7,740 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21萬3,081 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曾住院進 行手術及多次治療,已支出17萬81元。另因蟹足腫傷勢,預 估將支出矽膠片共6 片(每片3,000 元)、矽膠藥膏及雷射 手術進行診療,將來尚有4 萬3,000 元之花費。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4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及蟹足腫傷勢,不 僅有就診而支出之前述醫療費用,也需使用腕關節固定護套 及全面修復霜,因而支出1,314元。
⒊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9 月5 日
住院時起至同年月9 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4 週,故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42日需有人隨時照顧,依 目前行情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而為此等金額請求。 ⒋薪資損失共15萬27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9 月5 日住院起至同年月9 日出院後,仍持續休養至107 年2 月15 日止共164 日,以106 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通常月薪(即不 含加班費等項目)2 萬7,490 元計算而為請求。 ⒌機車、眼鏡等財物損失4 萬9,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機車及配戴眼鏡之損壞,因而支出眼鏡3,200 元,另系 爭機車於購買時市價為4 萬6,000 元。
⒍交通費用1 萬5,630 元:原告原為工作北上就職,因系爭事 故需專人照顧,臺北租屋處過小,遂返回臺南同住以利照顧 ,期間有往返臺北看診而支出此等交通費,故為請求。 ⒎勞動能力減損34萬4,437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確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5%,是原告每年勞動力減 損損害額為1 萬6,494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該等金額請求。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長達164 日,且 左側肱骨骨折仍需長期復健,蟹足腫傷勢復原不易且留下疤 痕,並使伊受有前述勞動力減損等傷害,造成精神上嚴重痛 苦,故認請求80萬元應屬適當。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 萬7,74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萬7,740 元自110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爭執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具 有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但認原告所謂蟹 足腫傷勢,因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中從未提及原告右大 腿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堪信應係其他因素所致,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部分金額及項目請求並無理由。是以,相 關費用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中17萬81元之金額,但關於預計支出蟹 足腫傷勢治療費用部分,因上開因素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且該等治療應係健保給付醫療項目,要無有另行自費使 用矽膠片、矽膠藥膏與雷射方式進行治療之必要,故認所稱
治療蟹足腫傷勢之4 萬3,000 元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4 元不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必要 性。
⒊看護費用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載原告系爭傷勢「需他人 照顧4 週」,其中5 日需全日看護、其餘3 日半日看護即可 ,即應以28日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即便依原告主張每日 全日看護行情2,000 元計算,但半日以1,000 元計算後,至 多祇得請求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況原告自稱係由親人看 護,親人看護技術無法以專業看護相比,又未必係隨時待命 ,故認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1 日即為已足。 ⒋薪資損失部分,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休養 、不宜提重物3 個月等文字,無從判斷自出院後之期間有休 養必要,且無實際請假,工作內容應無搬運重物之情形,故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眼鏡損失費用3,200 元不爭執,惟機車損失費用應提供相關 單據證明。
⒍交通費用如依原告主張,係返回臺南與家人同住以便就近照 顧,在臺南即有衛福部評鑑合格之地區型教學醫院,要無特 意往返臺北就診之必要性,故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 告負擔。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請由法院 依法審酌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事發當日即表示 願意賠付車損及醫療費用,也於當日報請保險公司處理,但 歷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實係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所致,應予酌減。
㈡復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56 57車輛右後車門所生,原告同有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 失適用,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南路2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直線行經系爭路口處,適有被告駕駛5657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區敦化南路2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同行駛至系爭路口,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原告因而撞擊至 5657車輛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 年3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 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6頁), 復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在案(見附民卷第 133 頁至第137 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此參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即悉,觀諸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6頁至第43頁),當時天氣 晴、無陽光充足且無遮蔽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未注意即此而左轉,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是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四、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不就伊其餘主張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是否符合要件為論述。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 傷勢、蟹足腫傷勢而受有相當花費及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 165 萬7,74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 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各金額細項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責任,應依與有過失減輕其賠償責任一節,是否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7,7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易言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 ,仍應由伊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 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 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 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21萬3,081 元均有理由:
①原告請求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載單據共17萬81元,有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門診醫 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奇美醫院108 年9 月5 日( 108 )奇佳醫字第571 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佳群牙醫108 年9 月10日群字10801 號函暨病歷表、臺南市安南醫院-委 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108 年9 月1 日 安院醫事字第1080016187號函暨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08 年 9 月19日(108 )管歷字第1610號函暨病歷資料,及鍾宏銘 皮膚科診所108 年9 月29日鍾皮膚科108 第013 號函暨病歷 資料等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35 9 頁至第360 頁、第26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3號病 歷卷,下稱病歷卷,第5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 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230 頁、第23 1 頁至第235 頁),且經被告不爭執該等金額支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334 頁),揆之前開規定,當應准許 。又附表編號24第一筆單據金額固係390 元,但業經原告確 認即以現有請求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333 頁),故本院同 僅准予309 元請求,以符處分權主義之精神,附此指明。 ②原告另請求預先支付治療蟹足腫傷勢費用4 萬3,000 元,雖 經被告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右大腿等部位因系爭事 故受傷為辯,惟窺之原告國泰醫院病歷資料,伊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27分進國泰醫院急診後,由醫師行理學檢查 、診斷及評估,可見具右膝、右手之擦傷、撕裂傷,以及右 髖擦傷(即:「right knee and left lower leg A/W 」、 「right hand 2 cm L/W 」、「Abrasion , right hip , initial encounter 」,見病歷卷第107 頁),嗣原告於鍾 宏銘皮膚科、安南診所就診之際,伊主訴仍與先前完全相同 ,即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左膝、左上臂、手腕等處產生肥
厚性疤痕,以及右大腿疤痕色素沉澱(即「hypertrophic scar」,俗稱蟹足腫,見病歷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55 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除系爭傷勢外,身體右 半部確有相當擦傷、撕裂傷,也產生蟹足腫傷勢及色素沉澱 ,僅未載在歷次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節,自不待言。蟹足 腫為常見併發症,蟹足腫傷勢亦因系爭事故所生,若因外觀 留有疤痕將有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甚而降低自身信心之可 能,自有回復原狀致無疤痕、色素沉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不足採。參酌安南醫院前開函文所 覆:原告左膝、左手腕、左上臂疤痕與蟹足腫傷勢建議矽膠 片及雷射治療改善,右大腿內側色素沉澱則以雷射治療,矽 膠片每片3,000 元,建議使用6 個月,原告身體狀況6 片應 為足矣乙情(見病歷卷第47頁),以及鍾宏銘皮膚科診所上 揭函文覆稱:原告蟹足腫傷勢是因系爭事故後皮膚擦挫傷癒 合而成,治療需6 、7 次,所需費用約2 萬5,000 元等節( 見病歷卷第231 頁),參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載建議治 療6 至8 次、如附表編號21所示雷射費用1 次即達5,500 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第59頁),足謂原告請求金額尚屬 妥適,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支出之4 萬3,000 元(計算式 :3,000 ×6 +25,000=43,000),亦屬可取。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4 元,被告不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間 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74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⒊看護費用中3 萬3,000 元,尚屬有據: ①原告雖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數張(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 33頁),欲證明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42 日有看護必要,但僅有國泰醫院106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他人照顧4 週之文字(見附民卷第27頁),餘均僅係 宜休息、復健治療等語,別無任何起迄日記載以資判斷看護 照顧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後獲覆:原告自106 年 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但於 出院後受他人照顧半日即可,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較為方便 ,「需他人照顧4 週」之起迄日為106 年9 月5 日起算等語 ,有國泰醫院110 年9 月27日(110 )管歷字第1426號函存 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61 頁),足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於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共5 日應全日看護、 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共23日則應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原告雖稱該段期間仍需他人幫忙擦澡、餵食、下床 云云(見本院卷第382 頁),然據原告所提該段期間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1 頁),別無任何病假、休假等 紀錄,堪信伊於事發後工作始終未曾缺勤,自非需要他人全
日看護之程度,是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②兩造合意全日、半日看護之每日行情價各為2,000 元、1,00 0 元(見本院卷第334 頁、第383 頁),被告雖抗辯親人看 護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故不得以一般看護費用為 計算,惟衡諸大多數家人、親屬均甚親密之常情,如需看護 當會更佳勞心勞力細心照料,僅以表面專業與否斷認相當之 看護費用應少於專業看護費用,要屬速斷,是認依其等合意 之行情價為計算即為已足。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3, 000 元(計算式:2,000 × 5 +1,000 × 23=33,000),應 屬可信。
⒋薪資損失7,375 元堪認有據:
依原告所提自106 年9 月起107 年2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 第341 頁至第357 頁),足見伊主張之薪資損失期間即106 年9 月5 日至107 年2 月15日止,僅於107 年1 月、同年2 月各有病假時數56小時、64小時而被扣款3,442 元、3,933 元之紀錄,其餘各月全無病假、使用特別休假之記載。參酌 國泰醫院110 年9 月27日(11 0)管歷字第1426號函覆:於 106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提重物3 個月」,及 107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同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屢載 「宜再休養2 週」等文字,係因原告左側肱骨及橈骨骨折, 術後不宜提重物而以臨床建議3 個月適當,然於107 年1 月 4 日、同年2 月1 日門診追蹤時,因左臂及手腕功能尚未恢 復,故建議病人宜再休養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 312 頁、第361 頁),衡酌原告擔任咖啡廳店長,有伊前揭 薪資明細表職位:「店長-BR-職等三」等文字、西雅圖極品 咖啡網頁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57 頁、第 369 頁),輔以餐飲店內大批原物料進貨需求,確有搬運重 物之可能性,徵之既於107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1 日門診 後仍被建議應繼續休養,並有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醫療單 據證明因系爭傷勢就診無疑,則該段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 事,原告於107 年1 月、同年2 月請病假遭扣款7,375 元,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至其餘請求金額,原告既無此部分 之損失,當屬無由,伊固以該診斷證明書業載應休養4 週, 則不因原告放棄休養之權利而嘉惠於被告為主張(見本院卷 第335 頁),然我國損害賠償乃損失填補原則,此觀民法第 216 條即明,原告既仍持續工作而無薪資損失之情況下,自 無請求被告多給付所謂「薪資損失」之理,是伊主張,實難 憑採。
⒌眼鏡、機車損壞金額中7,800 元,應屬可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主張致配戴眼鏡毀損,並支出眼鏡3,200 元,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5 頁),亦經被 告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另系爭機車係於95年7 月出廠,於事發後因受損嚴重、業 已報廢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327 頁;他卷第37頁至第 39頁),雖因報廢無從得知修復費用之數額,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此損害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之,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車出 廠價額,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限。經提示網路購物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75 頁至第376 頁),兩造均同意就購買系爭 機車時之價格以4 萬6,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 383 頁),參諸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536/1000,且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因系爭機車至事發日即 106 年9 月6 日,已出廠逾3 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時之折舊後價值應為4,600 元(計算式:46,000×1/ 10=4,6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價額為4,60 0 元。是以,原告請求眼鏡、機車損害金額以7,800 元(計 算式;3,200 +4,600 =7,800 )為有理由。 ⒍交通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係需專人照顧,遂返回臺南與雙親同住,僅於就 診需求時往返臺北,而與陪同照顧者有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 示交通費用支出,有時因提前或延後數日搭車,未必當日往 返云云(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79頁、第334 頁)。惟 就前開薪資單可知,伊事發後工作未曾請假,遑論專人照顧 而長期請假居住在臺南,難認該等交通費用為原告「就診需 求」所支付,縱部分交通費用往返地點與單據所載醫療院所 地點大致相當,也未證明有何特地前往臺南就診之需求,又 乏證據證明106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期間之如附表 編號1 、5 、7 所示交通費用乃實際看護者所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不足取。
⒎勞動能力減損34萬168 元部分,足信有據: ①查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37頁),雖事 發前後均擔任咖啡廳店長,但參酌伊於案發後,左肩活動度 為上舉160 度、外旋70度、內旋60度,左肩肌力尚可,雖可 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但左肱骨骨折合併冷凍肩,經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術後,合於上肢障害比例7%、全人障害比例4%,至
於左遠端橈骨骨折,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合於上肢障 害比例為2%、全人障害比例1%一節,有臺大醫院109 年10月 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381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可見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 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又據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後,認合併上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 損5%乙情,同有上開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於77年8 月2 日出生,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資佐證(見不公開卷第37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齡即142 年8 月2 日尚有35歲11 個月27日。衡酌原告常態月薪為2 萬7,490 元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 頁),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1, 345 元(計算式:27,490× 5%≒1,37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萬168 元(計算方式為:1,375 × 24 7.00000000+《1,375 × 0.9 》× 《247.00000000-000.072 71652 》≒340,168 。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43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7/30=0.9 》】,是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 萬168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
⒏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應可採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蟹足腫傷勢,不僅於106 年 9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108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 (見本院卷第269 頁)進行上開手術,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 ,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不公開卷 第37頁),現職連鎖咖啡廳店長、有時需搬運重物,名下除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車輛或不 動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不公 開卷第43頁》),現職月薪3 萬餘元,名下除有薪資所得外 ,尚有不動產與汽車1 輛等節,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存卷足考(見附民卷第77頁、第29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80 頁、第295 頁、第383 頁;不 公開卷第7 頁至第35頁),是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 萬元應屬適當。
⒐基上,原告請求範圍中之95萬2,738 元(計算式:213,081 +1,314 +33,000+7,375 +7,800 +340,168 +350,000 =952,738 )為有理由,應足採認。
㈢至被告固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應適用與 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辯,然其所提5657車輛照片(見本院 卷第55頁),祇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有相當撞擊,無 從推翻原告為直行車、被告乃轉彎車之客觀事實。雖被告欲 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曾確認無左右來車後始緩慢左轉等 語作為原告於事發當下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證 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但此僅係當事人單方之詞,同有 原告於鑑定時所陳:當日早上要上班,因看一路均綠燈所以 直式前方,系爭機車因老舊騎不快,時速僅3 、40時而已, 到系爭路口處始見被告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閃避僅能撞上去 等語可證(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8 頁),是以,在現有卷內證據下既未留存當下監 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還原事發經過,更無原告車速 過快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明,純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當應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卻猶未為 之,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難認原告亦具有過失行為,此同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5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 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據 兩造說詞,參酌兩車車損情形,推析被告車左轉彎時,疏未 確實注意其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車動向並禮讓先行,以致發 生碰撞,又因現有跡證尚未發現事故當下原告有車速過快之 違規情事,故認無肇事因素等語等足資憑佐(見調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 ㈣兩造均不否認於系爭事故後,原告未收受被告任何紅包慰問 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情(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 第336 頁),自無任何金錢應予扣除,則被告當應給付原告 95萬2,738 元,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就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其餘65萬7,740 元自110 年4 月19日起算利息,而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00 萬元,參諸被告係於107 年10 月22日收受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 資憑採(見附民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 原告請求金額僅部分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738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就診日期與科別 證據所在頁數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乘車日期 證據所在頁數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與理由 1 106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骨科) 附民卷第23頁、第63頁 139,074 139,074 106 年9 月5 日 交附民卷第111 頁 1,080 0 (因原告住在臺北且住院中,實無該等金額支出之必要) 1,080 106 年9 月6 日 1,080 106 年9 月9 日 1,050 1,050 2 106 年9 月18日(一般外科、骨科) 附民卷第61頁 500 500 同左列日期 交附民卷第111 頁 1,005 0 (因原告住在臺北且照常上班,並無長久居於臺南往返就診之證明,實無該等金額支出之必要) 附民卷第65頁 400 400 1,005 3 無 無 無 106 年9 月20日 交附民卷第111 頁 1,005 1,005 4 106 年9 月26日 附民卷第51頁 100 100 無 無 無 無 5 無 無 無 106 年9 月27日 交附民卷第111 頁 1,080 0(理由同上) 6 106 年9 月28日(急診醫學科、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257 257 無 無 無 無 附民卷第69頁 345 345 7 無 無 無 無 106 年9 月30日 交附民卷第113 頁 1,050 0(理由同上) 8 106 年10月3日(牙醫) 附民卷第51頁 150 150 無 無 無 無 9 106 年10月17日(牙醫) 附民卷第51頁 100 100 無 無 無 無 10 106 年10月27日(牙醫) 附民卷第51頁 100 100 無 無 無 無 11 106 年11月3 日(皮膚科、一般及消化外科) 附民卷第53頁 130 130 無 無 無 無 附民卷第85頁 150 150 12 106 年11月9 日(均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50 150 同左列日期 交附民卷第113頁 970 0(理由同上) 附民卷第73頁 570 570 13 無 無 無 106 年11月11日 交附民卷第113頁 1,045 0(理由同上) 14 106 年11月17日(皮膚科) 附民卷第53頁 130 130 無 無 無 15 106 年11月23日 附民卷第87頁 120 120 無 無 無 16 106 年12月1日(皮膚科) 附民卷第53頁 130 130 無 無 無 17 106 年12月30日(皮膚科) 附民卷第53頁 130 130 無 無 無 18 107 年1 月2 日(復健科、整形) 附民卷第87頁 150 150 無 無 無 附民卷第57頁 3,300 3,300 19 107 年1 月4 日(骨科) 附民卷第75頁 305 305 同左列日期 交附民卷第113 頁 1,080 0(理由同上) 1,045 0(理由同上) 20 107 年1 月10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320 320 (以下就診日期交通費用均未請求) 無 無 21 107 年1 月16日(整形、雷射中心) 附民卷第59頁 270 270 5,500 5,500 22 107 年1 月19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70 70 23 107 年1 月26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70 70 24 107 年2 月1 日(均骨科) 附民卷第77頁(上載390元 ) 309 309 附民卷第79頁 20 20 25 107 年2 月5 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70 70 26 107 年2 月12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70 70 27 107 年2 月22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70 70 28 107 年3 月2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70 70 29 107 年3 月9 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50 150 30 107 年3 月13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2,222 2,222 31 107 年5 月9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50 50 32 107 年6 月14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50 150 33 107 年6 月15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50 50 34 107 年9 月7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第103頁 570 570 35 107 年9 月12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20 20 36 107 年9 月18日(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50 150 37 107 年9 月19日(復健療程、不分) 附民卷第99頁 50 50 附民卷第57頁 30 30 38 107 年9 月20日(復健療程) 附民卷第101 頁 50 50 39 107 年10月4 日(均骨科) 附民卷第105 頁 570 570 附民卷第107 頁 160 160 40 108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骨科) 本院卷第269 頁 12,729 12,279 總計 170,081 170,081 15,63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