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號
TPDV,110,簡,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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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泓麟
被 告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6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更 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嘉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並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 ,為汽車維修保養人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系爭警 車)欲返回被告宇陞公司維修保養,於同日下午12時3分 許,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址路口機車待轉區 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之 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 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 (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致原告受有人格權、健康 權及身體權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審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宇陞 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依 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點第15款應由臺北市 警察局自行派員警駕駛之警用車輛,是被告甲○○自有為被 告臺北市警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被告宇 陞公司、臺北市警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 告甲○○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陸續於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 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80,061元。
  2、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醫療用品,項 目如原證5所示,共計21,701元。  
3、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需轉院以救護車載送,支出 費用3,550元。
  4、輔具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輔具,共計15 ,256元。
  5、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維修後花費30,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
  6、醫院停車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醫院停車費,共計 4,480元。
  7、往返醫院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 380元。  
  8、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8年10月3 0日轉至普通病房時起算,至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至 少再復健1年為止,計511日,需人看護照料,以每日2,20 0元計(包括外聘看護及親人照護,親人照護以等同全日 看護之1日費用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24,200 元(計 算式:2,200×511=1,124,200元)。  9、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4,000元,自108年10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再復健1 年期間無法工作,計有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12,000 元之薪資損失。
  10、將來門診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繼續復 健1年,每3週回診1次加拿藥800元;5次復健,1次50元, 計250元,1年回診共計18次,至少18,900元。另110年1月 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需回診4次,共計800元。上開 費用共計為19,700元。




  1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經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58%,而原告發生車禍前的月薪為34,000 元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工作。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9萬6,93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計算式為:
  (1)原告為67年6月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1 歲,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4 條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本來尚可繼續工作24年之久 。
  (2)原告月薪34,000元,則年薪即有408,000元,因勞動能 力減損58%,故每年受有236,640元之損害(計算式:40 8,000元×58%=236,640),而原告本來尚可繼續工作24 年,故再乘以年别單利 5%第 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 .00000000,得出損害賠償金額為3,796,931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1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目前仍步態不穩,無法獨立行走,需 每3週回診及復健1次並復健6次,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更甚者,原告自109年3月出院後至110年1月間,密 集至馬偕醫院骨科、精神科、復健科就醫,10個月期間竟 已進出醫院高達108次,平均每個月要進出醫院10.8次, 而在如此密集就醫之情形下,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顯然巨 大無比,絕非一般人可想像。又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 已經不僅止於生理方面,心理方面也因此產生情緒不穩之 情感疾患,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之嚴重,絕非文字或 言語可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13、應扣除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9,13 2元、理賠殘廢給付730,000元、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給付原告150,000元,均應予扣除。 14、上開被告應賠償金額加總及扣除原告已受賠償金額,被 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866,977元及法定利息。(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並不 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抗辯如下:
 1、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費用均不爭執。
  2、醫療用品部分:
   除紙尿褲外,其餘口單、護膚膏、濕巾、棉棒等均為日常 生活用品,所支出費用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 因果關係。
3、輔具部分:
   除睡衣90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4、機車維修費部分:
   應折舊計算。
5、醫院停車費部分:
   此部分單據日期均在109年3月24日前,斯時原告仍在醫院 住院,應無開車停車之必要。
  6、往返醫院計程車費部分:
   109年3月24日前原告尚在醫院住院,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之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於家屬縱因照顧原告而 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但家屬並非因系爭事故受傷之 人,尚無法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7、看護費用部分:
(1)對於原告提出看護收據,並無意見,原告出院前,應以 單據所實際支出費用為準。
(2)至於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24日出院起,至少需1年之專 人照顧,已屬「長期看護性質」,並非短期臨時看護按 日計算之情形,且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高達66,000元,顯屬過高。原告並未提出出院後聘請 專業看護之單據,故應係由親屬居家看護,而親屬並未 具備專業看護之資格,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依勞動部之解釋函令意旨,關 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 元至35,0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8、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107 年薪資扣繳憑單,惟此無法證明 108年 10月5日原告仍有工作,原告據此請求薪資損失,顯屬 無據。
   9、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馬偕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58%,就其中創傷性 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受受損 20%、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 18%此與108 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淡水馬偕醫院108年11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相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傷,故被告甲○○不爭執此部分減損程度。惟就生理狀 況所致之情感疾患20%部分,上開鑑定報告中固認因系 爭事故受傷導致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之後遺症,惟 鑑定報告中未見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描述與認 定依據,逕自認定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屬無據。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直至109年4月30日才第一次 因情緒不穩定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上明確 記載「患者餘半年前車禍並腦內出血,之後情緒經常不 穩而來就診」等語,顯見原告係在相隔半年之後,才因 情緒不穩就診,時間相隔甚久,是否是系爭事故造成, 已非無疑,且情緒不穩之原因眾多,如何認定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是難認情緒不穩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原告工作為物流內勤,以文書作業為主,然情緒 不穩並無不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因此此部分 減損認定,尚難採信。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已自首並認罪,且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 告,並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給付150,000元和解金子原 告,盡力彌補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被告年紀大,經濟狀 況不佳,事發後又遭被告宇陞公司,找工作亦四處碰壁 ,更因走不出撞傷原告自責感,曾於109年2月14日吞藥 自殺,雖幸運獲救,但目前精神狀態仍不佳。又原告前 已因生理方面產生情緒不穩之情感疾患,而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亦為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 金,恐有重覆請求之虞。
   11、被告甲○○前已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50,000 元,爰以此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警局部分:
   被告臺北市警局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 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乃未爭執。然被 告臺北市警局僅為上開警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甲○○之 僱用人,否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宇陞公司部分:
   被告宇陞公司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乃未爭執。然被告 宇陞公司已對被告甲○○選任監督之義務,故毋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108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宇陞公司,為汽車 維修保養人員,於該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臺北市警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駕駛系爭警車欲返回被告宇陞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修車廠進行維修保養。於下午1 2時3分許,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 ,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自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甲○○所駕車輛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 害(即系爭事故)。被告甲○○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3 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10年1月20日止,已支出原證4所示 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門診)270,541元。(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證6所示之轉院救護車費用3,550元 。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證7所示之輔具費14,356元(不包 括睡衣900元部分)。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須維修系爭機車,已支出如原證8所示30, 850元(尚未計算折舊)。
(六)原告自108年10月5日急診直入加護病房,於108年10月30 日轉至普通病房,陸續出院及住院,預計至110年3月31日 止,皆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期間每 3週回診一次並復健6次。
(七)原告於107年間自訴外人台快企業行領取薪資所得400,800 元;於108年間自台快企業行領取薪資所得306,000元。(八)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5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各項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臺北市警局、宇陞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自承, 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甲○○駕駛系爭警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被告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而貿 然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以致撞擊自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起 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乃經淡 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 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 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與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除上開生理方 面所受傷害外,其精神方面亦受有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 患、器質型腦病變之傷害乙節,乃為被告甲○○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其確實受有嚴重之腦部傷害,而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後,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原 告因系爭事故車禍腦內出血,因情緒經常不穩而前去就診



,而診斷原告罹有生理狀況所致之情感疾患,有該院109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又同院醫師復診斷出原告受有器質性腦病變、生理狀況 所致之情感疾患(易怒、情緒容易起伏),亦有該院109 年6月27日、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附民 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考諸被告並未舉 反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受有其他腦部損傷或 病變之事實,如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嚴重頭部外 傷、腦部損傷、神經損傷、腦出血,實有高度蓋然率係因 系爭事故發生因器質型腦病變產生之相關精神疾病,是原 告此部分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亦應認與被告甲○○前揭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 有前揭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三)被告甲○○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 傷害,原告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80,061元等情,乃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71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95頁),核與系爭事故有 關,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醫療用品 ,項目如原證5所示(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99頁),共計2 1,701元,被告甲○○固否認其中口罩、護膚膏、濕巾、棉 棒等項目,辯稱均為日常生活用品,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告遭此系爭事故傷害,對原告之家人、家 庭生活均有巨大影響,於原告就診、住院期間,自難期上 開用品尚須自家中自行攜出,而增加照護受傷原告之不便 利性。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項目,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需轉院以救護車載送, 支出費用3,550元部分,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01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輔具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支出費用購買輔具,共計15 ,256元,並提出收據、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被告甲○○對其中睡衣項目900元有所爭 執,其餘項目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睡衣收據, 未見其出售店家為何,亦未知係何人所用,與系爭事故有 何關連,原告未能舉證,不應准許。其餘金額14,356均與 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維修後花費30 ,85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5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6、醫院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醫院停車費, 共計4,480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109頁至 第125頁)。此固為被告甲○○否認,抗辯稱斯時原告尚在 醫院住院,故無開車停車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之 家人為照護原告之需求,而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與系 爭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7、往返醫院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7, 38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此固為被告甲○○否認,抗辯稱斯時原告尚在醫院住 院,故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家人 為照護原告之需求,而另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與系爭事 故相關,應予准許。  
  8、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8 年10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時起算,至109年3月24日出院後 尚須至少再復健1年為止,計511日,需人看護照料,以每 日2,200元計(包括外聘看護及親人照護,親人照護以等 同全日看護之1日費用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24,200 元(計算式:2,200×511=1,124,200元)而受有損害,並 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5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甲○○就原告出院前(1



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出院)之看護費用並不爭 執,此部分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為321,200元(計算 式:2,200×146=321,200);然就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出 院時起,至少需1年專人看護,其中原告之計算基礎以每 日2,200元計算,認為過高,而有所爭執。而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9年3月24日 出院日起1年內,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乙節,無非係以其出 院前聘請專業看護之計算標準計算之,然由原告之親屬對 原告為看護照顧起居,其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 ,其計算基礎自無從等量齊觀,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此部分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而 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共計1,051,200元( 計算式:321,200+730,000=1,051,200)之損害,自可採 信,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1,051,200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9、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4,000元,自108年1 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再復 健1年期間無法工作,計有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12,0 00元之薪資損失等節,乃為被告甲○○所否認。惟觀諸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原告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 工作並領有每月薪資34,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合理,應予准許。
  10、將來門診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4日出院後尚須繼 續復健1年,每3週回診1次加拿藥800元;5次復健,1次50 元,計250元,1年回診共計18次,至少18,900元。另110 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期間需回診4次,共計800元。 上開費用共計為19,700元部分,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1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職業上



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 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 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 ,「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 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 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 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 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 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 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 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解釋意旨,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勞 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 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 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
(2)原告主張受被告甲○○之不法侵害,經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而 原告發生車禍前的月薪為34,000 元,直至系爭事故發 生前均有工作,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796,931 元等語,而為被告甲○○否認。而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乃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 鑑定,經該院以110年4月27日馬院醫家字第1100001379 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原告經治療後無法 恢復原有之健康狀態,鑑定結果為原告統整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58%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是參酌馬偕醫院前揭函覆及鑑定內容,及本院前揭認定 原告除生理上所受傷害外,其因腦部受傷而導致生理狀 況所致之情感疾患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之前 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58%,應屬允當。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 告侵害後,而致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損害,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3)又就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即每月收 入數額乙節,原告係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34, 000元計算,此節乃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亦符合常情,應 屬適當。
(4)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5日至其退休之日(即132年6月15 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7月24 日最後送達被告宇陞公司、臺北市 警局(見附民卷第155 頁、第157頁),故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109 年7月24 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 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 09 年7月25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 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 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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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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