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 告 黃連邦
王昕
黃煒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當事人具狀已洽談和解,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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