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勁渝
被 告 盧亭宇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李思賢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 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 ,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 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000元,及 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 8年度交付民字第4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另聲請供 擔保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於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29,22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簡字卷第2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上午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大 安區四維路150號前,將進入四維路154巷,在接近巷口時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因其剛經過紅綠燈,可能速度太快而疏未注意及此 。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屬單行幹道之四維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四維路正在翻修路面,從大安國中門 口由東往西設立一排路障而封路,伊乃站在路障處,見左右 無車且號誌燈為閃燈,隨即騎車過馬路,剛越過馬路4分之3 處即遭未減速行之被告所騎系爭機車撞撃自行車後輪,伊因 而翻滾落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半 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1,614,153元、薪資損 失3個月份共77,970元、看護費用100,000元、交通費6,300 元、營養品費用30,8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到身體 上極大痛楚,且因右側膝蓋半月軟骨斷裂及右腳踝韌帶斷裂 至今無法完全恢復,身體一邊傾斜、跛足而行,造成椎間盤 突出、腰酸背痛,日後恐須再次手術將半月軟骨破碎之碎片 取出,所受痛苦實屬巨大,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表 示任何歉意或慰問,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伊僅為次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9,2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8月28日上午,固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 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確定。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幹 線道上,原告騎自行車所行駛之四維路則為支線道,原告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未注意前方車況則為肇 事次因,伊僅須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輔具 費用部分,其中Bemer微循環儀及自費注射藥物合計1,561,8
20元皆係原告自主決定購買使用,並非醫囑之必要費用,自 不應要求伊負擔;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建議原告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並無嚴重至需專人照護之程度,而營養費用部分,亦非系爭 事故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伊同意於原告請求之136,603元 之範圍內,依肇責比例賠償。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 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0 號),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2頁),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騎機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未向汽車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9頁),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上列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2,129,223元 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金額以多少為有據?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多少比例之責任?㈢原告最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於 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與輔具費用161萬4153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⑴中山醫院收據共計15,788元、⑵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收據共計44 5元、⑶吳濬哲骨科診所收據共計36,100元,均已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28頁),並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 第8至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2,333元)為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購置Bemer微循環儀床墊280,000元 及注射瑞士進口Thymus Peptide Tinjectable等藥劑計支 出1,281,82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而查: ⑴原告購置Bemer微循環儀床墊支出280,000元,固有其提 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18 頁),且宏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理意見: 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建議Bemer微循環儀治療」、「 門診追蹤復徤治療,應繼續使用Bemer微循環儀治療」 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7、59頁),而查診斷證明書出具 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23日,其上記載 原告至該院骨科門診107年9月11日、108年1月31日、10 8年3月28日、108年5月23日共4次,然原告提出之銷貨 單之銷貨日期則為「107年11月30日」,顯見原告並非 因經復健後,經醫生認定有購買Bemer微循環儀床墊進 行治療之必要而囑咐應購買該器材,且依宏恩醫院110 年1月19日宏醫管字第1100000049號函說明欄所載「BEM ER系衛部許可醫器輸字第030188號設備,其仿單說明為 非侵入性物理治療設備,可用作輔助治療以增加局部血 液循環,此儀器應用磁通量產生微弱電流刺激肌肉組織 ,【促進局部血液循環】」(見訴字卷第369頁),難 認與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 傷合併韌帶斷裂」之治療有直接關係,自難認此屬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⑵原告主張注射瑞士進口Thymus Peptide Tinjectable等 藥劑計支出1,281,82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台北德式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貨品進口同意 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外幣結匯水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73至79頁),惟查衛生福利部貨品進口同意書記載核准
日期「108/01/10」、申請人「林勁渝」(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結匯水單為「108年1月15日」,診斷 證明書日期則為「108年5月27日」,醫囑「應繼續使用 Thymus Peptide T injectable、Thymus Peptide E in jectable、Thymus Peptide S injectable,以0.9%生 理食鹽水稀釋後靜脈注射,【每週兩次】,連續治療三 個月」(見訴字卷第73頁),然醫療紀錄單記載之日期 則分別為「1/14、1/21、1/28、2/11、2/18、2/25、3/ 4、3/11、3/18、3/25、4/1、4/8、4/15、4/22、4/29 、5/6、5/13、5/20、5/27、6/3」,是自治療時間上觀 察,已難認原告係經醫囑認有以上開藥品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且依台北德式診所於109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 狀提供之上開注射溶液之說明書則分別記載「Thymus-P eptsde E® Injection 適應症-□治療各種心身疾病, 如失眠、注意力下降、記憶力減退等;☐脂肪肝:降低 血液中膽固醇的含量;☐更新組織細胞,增加皮膚的活 力和彈性和其它老化病症;☐可助於治療糖尿病:降低 血糖及改善精神狀態。」、「Thymus Pepiidc S Injec tion 適應症-□腦血管疾病:腦血管硬化、中風、頭顱 或腦部受傷等;☐心肌梗塞輔助療程;☐心身症;☐腸胃 、十二指腸潰癌;☐慢性靜脈營養不良症:鬱滯潰瘍;☐ 傷口癒合:放射損傷、糖尿病患人難以癒合之傷口、植 皮之後的傷口;☐末梢動脈阻塞疾病(Fontaine II〜IV期 );動脈潰瘍、壞疽及其它營養不良症。」、「Thymus -Peptsde T® Injection 適應症-□患感染性疾病的次 數增加時的免疫療法;☐慢性多發性及退化性關節炎;☐ 治療各種惡性腫瘤-減少放療及化療的副作用-加速手術 後傷口癒合的速率-更新並重建免疫系統功能;☐增強對 細菌、病毒、黴菌的抗病能力;☐加強對慢性B、C型肝 炎病毒的防禦能力:☐各種過敏性疾病;☐各種自體免疫 疾病如:糖尿病、硬皮症、紅斑性狼瘡、風濕性關節炎 、惡性貧血等。」(見訴字卷第235、238、241頁), 該些藥品注射溶液針對之適應症均難認與「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之治療有 何直接關係,且原告購入之金額高達1,281,820元,原 告復自陳其並未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見簡字卷第27頁 ),自無因為加速手術後傷口癒合的速率而有使用上揭 藥品注射溶液之必要性
。從而,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之支出而要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醫療費用52,333元為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具領人王柏翔之看護 費收據及其右側下肢上石膏之照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 頁、訴字卷第307頁照片上書寫107.9.7),該單據記載「 一0七年九月15日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惟原告自陳 「車禍過後最先到中山醫院就醫,先幫我固定,沒有進行 手術買了護具固定起來,過好幾天再去宏恩醫院打石膏, 醫生說護具力量不夠,需要石膏固定起來。石膏大概用了 三個月後拆除。」(見簡字卷第27頁),而原告於107年8 月28日受傷送醫既經醫師認定無手術之必要,僅需以護具 固定即可,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建議「宜休 養三個月」,且原告稱係其當時生活不方便,有很多需要 幫忙的事情,上廁所、拿東西、幫其拿茶水等等(見簡字 卷第29頁),足見縱其有以石膏固定右側下肢(右膝)之 必要,亦僅造成其生活之不便,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有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他人專業照護之必要,故認原告 請求看護費為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6,3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28頁),並有計程車費用計算書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83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⒋營養費30,800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 張為證(見訴字卷第85頁),雖被告否認此屬必要費用, 然查收據所載品名均屬營養補充品(福善美保骨錠、挺立 鈣、胺基酸-可修補並增加肌肉的生成),收據日期分別 為107年9月15日、107年12月30日,距離系爭事故之時間 均在半年以內,而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並未進行 手術等積極治療,而原告於當時已年高73歲,自身之骨骼 、肌肉修護能力已相當弱化,應認有以營養品補充鈣質及 胺基酸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修護系爭傷害所需 要之支出。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77,97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28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醫師證書、大學畢業證書 ,原告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財產及收入,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年高73歲,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行走不便,致腰
椎負擔加重,因而腰酸背痛,進而影響其生活及擔任醫師 工作,其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淺,且影響其復原期間之 收入,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31,240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從事工程有關工作,無不動產、 車輛等財產,及被告迄未主動賠償原告,原告需親自出庭 追訴求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 擔多少比例之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分別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 定,是不問汽車或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次查,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 定。
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訴字卷第299頁)所示,被 告行駛之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巷口設有閃光 黃燈,原告行駛之四維路於巷口則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所 騎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右側車身, 原告行駛方向既為閃光紅燈,其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原告108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其有看到被告所 騎機車約離其10公尺以上,顯見其已注意到閃光黃燈方向 已有來車,其自應在巷口等待,讓原告所騎機車通過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前行,然其既未停等而逕自前行,縱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撞及原告所騎騎腳踏自行車, 原告仍顯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為屬可信。
⒊雖原告主張其僅是肇事次因,其行駛之四維路才是幹線道 云云,然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區分,並非以道路的大小為區 分,應視道路是否有設置倒三角形紅色之「讓路標誌」、 八角形紅色之「停車再開標誌」,或劃設「讓路線」或「 停」標字,或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時,均表示該道路為支線 道,支線道的車輛行駛至路口,負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 車先行之義務;道路上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即表示該道路 為幹線道,行駛在幹線道的車輛雖擁有優先行駛的權利, 但仍應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行駛之四 維路於巷口既設置閃光紅燈,足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其 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自屬肇事主因。 ⒋又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該會依兩造之相關談話紀錄,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並參酌被告所 騎機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顯示情形,分 析認定:原告所騎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由支線道進入 肇事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幹線道東向西A車之行駛動態, 未讓沿幹線道直行之A車先行,致與A車碰撞而肇事;是以 ,B車林勁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為肇事主因;另A 車駛入筆事路口前,B車由南往北駛入路口約經4-5秒,並 已行駛至A車前方,A車雖為幹線道車,惟A車於行駛過程 中疏未持續注意前方路口内B車之行駛動態,方致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盧亭宇『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尚未顯示A車有 超速行駛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09至412頁)。 ⒌本院參酌上開覆議書所載肇事分析內容及依前開法律規定 ,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擔六成即60%責任, 被告則應負4成即40%責任。
㈢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醫療費用52,333元、交通費用6,300元、營養費30,800元、薪資損失77,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67,403元。又本院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擔60%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金額之40%即146,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認定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46,961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 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
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交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所記 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8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當地警察機關,應於108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被告已收受該起訴 狀。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46,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46,961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