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解曼菁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解曼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75號裁定自 109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保單解約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6,904元,經債務人於110年8月2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0年9月6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09年12至110年10月 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每月 收入32,0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薪資匯款帳戶即郵 局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 會救助、租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 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 4644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9005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10月21日保職 命字第11013034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61頁) 。衡諸上情,本院即以32,067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金13,3 00元、膳食費7,000元、水費151元、電費437元、瓦斯費740 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790元、健保費 371元、手機電 信費499元、生活雜支1,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 878等情, 並主張每月除房屋租金調漲為13,300元、增加國民年金保險 費 878元外,其餘生活必要費用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 75號裁定所認定項目及數額相同,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租金轉帳存根、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卷(見本 院卷第101至105頁),勘予採信。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6,336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3,300 +膳食費7,000+水費151+電費437+瓦斯費 740+交通費1,200+ 醫療費790+健保費371+手機電信費499+生活雜支1,000+國民 年金保險費878=26,336)。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0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6,336元後仍有餘額5,731元(計算式:32,067-26,336=5,7 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 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19至122頁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4,188元,則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80,512元(計算式:24,18 8×24=580,512元)。另依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至20頁、本 院卷第29頁),債務人 107年所得為 68,000元、108年所得 為129,198元及109年所得為 299,907元,另債務人分別於10 9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領有新安東海上保險金 65,092元、 富邦產物保險金31,500元,亦有債務人之郵局存摺附卷(見 本院卷第83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 429,0 69元【計算式:(68,000×5/12)+129,198+(299,907×7/12 )+65,092+31,500=429,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429,069元,扣除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費用 580,512元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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