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9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7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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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滿雀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滿雀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大屯段2小段312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共3 筆,惟因上開土地為繼承取得,地目為「田」,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2/10,公同共有人數達23人,且如需變價,尚須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再依判決結果所示持份比例進行換價,又 上開土地尚有土地增值稅55萬餘元之稅捐須優先受償,而有 變價不易之情,經多數債權人同意而不續為變價;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萬1850元、 2萬2729元、0元;紐新證券之投資額,因已下市,現值約2, 952元;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款611元、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97元。就投資、存款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到院;就保單部 分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44,765元到院,合計48 ,425元(計算式:3,660元+44,765元=48,425元),本院司 法事務官即依法將上開款項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0年6月8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51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清卷)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土地銀 行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 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略以:伊目前有固定薪資且確實有欠債之情形,願意 在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 號 〈下稱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認,債務人 每月收入49,861元,扣除必要支出26,726元,剩餘23,135元 ,而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48,425元,低於債務人聲 請算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555,240元,是債務人 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並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 本行無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可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清償任何 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 除債務,此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 。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 當損失,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消費明 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為119萬6,66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 活費用508,848元後,剩餘687,816元,高於全體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48,425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



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所得總額為124萬20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641,424元後,剩餘598,778元,然本件清算程序分 配總額為48,425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
(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項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55,240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僅分配共48,42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再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 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
(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 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觀債務人今因 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 序不免責,謹請本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
(十)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認為債權人之 分配額低於消債法第133條所定的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十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迄今(即自110年1月至110年7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詳細收入如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所示等語,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8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12日函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第123至124頁)等單據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 間之總收入為43萬6,138元(計算式:49,000元+15萬969元+ 23萬6,169元,其收入來源、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列)。
 ⒉關於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通知 書命債務人說明是否與清算裁定相符,或如有不同應提出支 出單據佐證等節,惟債務人未陳報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亦無提出任何單據相佐,是本院爰以清算裁定所核數額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基準。參以清算裁定所定債務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26,726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應合計 為187,082元(計算式:26,726元×7月=18萬7,082元)。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43萬6,138元,扣除系爭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18萬7,082元後,仍有餘額24萬9,056元(計算 式:43萬6,138元-18萬7,082元=24萬9,056元),合於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 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5月15日至109 年5月14日),其收入與支出皆如先前提出部分所示,並無 變更等語。惟經本院以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合作 金庫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0日函覆、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12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 18日函覆等單據(見消債清卷第107至145頁、第171至176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23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6 頁、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55頁)為基準而核算,債務人 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1萬6,557元 (計算式:16萬8,000元+51萬7,609元+63萬948元=131萬6,5 57元,其詳細之計算,請參附表二所示)。再可處分所得, 係指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可運用、可支配之金額(含薪資、保 險理賠金、無償贈與等),職是:
 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高雄銀行受託不動產領有三七 五租約分配款即補償費共59萬9,970元(見消債清卷第135頁 ),債務人固稱其屬由阿公而來之三七五減租所得分配款云 云,惟此項收入既匯入債務人之銀行存摺,且亦有以其半數 金額計為債務人106年度之其他所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95頁),則此項收入即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



得明甚。
 ②又債務人曾自東森得易所領得之金錢,債務人雖主張其為電 視購物退貨款,惟經本院質以此部分是否有相關購買證明或 退貨證明可供查核時,債務人回答:沒有等語。債務人既未 提供資料或相關單據供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僅以債務人之 片面否認即逕予排除其屬債務人收入之認定,是上開金額亦 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③再債務人自南山人壽領取12,250元部分,此係債務人之醫療 保險契約而給付,要保人為債務人,此部分亦核屬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自應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至於債務人於聲 請前2年間向親友借款之部分(見消債清卷第94頁),核非 屬無償贈與,自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
 ⒌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7,8 5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水電費300元+電話費600元+ 租金17,000元+交通費500元+網路費450元=27,850元,見調 解卷第1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 5元,而依前揭規定之各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應分別為19, 388元、19,896元、20,406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達27,850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以清 算裁定所認定之標準即每月26,726元列計為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正當。準此,本件應認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641,424元(計算 式:26,726元×24月=64萬1,424元)。 ⒍準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1萬6,557元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4萬1,424元後,尚餘67萬5,133元( 計算式:131萬6,557元-64萬1,424元=67萬5,133元),高於 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8,425元(參司 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至184頁反面),且本件 除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北投區泉源段4小段767地 號、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卷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清算財團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消債清卷第97至14 5頁、第171至176頁、第201至23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1至 139頁,本院卷第131至167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 、債務人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 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頁、第23至25頁反頁、本院卷第87至 95頁、第123至124頁、第201至207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另債權人台北 富邦銀行雖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 項之情,惟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日期為 95年3月至95年9月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 ,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經



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 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 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並無違反上列情事,其自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其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迄今之收入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年月份\收入來源 租金補助 老年年金 薪資 110年1月 7,000元 21,567元 33,626元 110年2月 7,000元 21,567元 33,962元 110年3月 7,000元 21,567元 37,458元 110年4月 7,000元 21,567元 33,871元 110年5月 7,000元 21,567元 35,103元 110年6月 7,000元 21,567元 31,536元 110年7月 7,000元 21,567元 30,613元 合計 49,000元 150,969元 236,169元 附表二: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收入 租金補助 老年年金 其他收入(備註) 107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 7,000元*7.5月=52,500元 21,567元*7.5月=161,753元 高雄銀行受託不動產-三七五補償費599,970元(合庫金庫存摺6月11日)+東森得易1,790元(郵局7月2日)=601,760元 108年 7,000元*12月=84,000元 21,567元*12月=258,804元 東森得易1,180元(郵局4月18日) 109年1月至同年5月14日止 7,000元*4.5月=31,500元 21,567元*4.5月=97,052元 南山人壽12,250元(郵局1月15日)+東森得易766元(郵局4月30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4,992元(郵局5月8日)=28,008元 合計 168,000元 517,609元 630,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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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