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宗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 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08年 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因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本院復於108年12月30日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命債務人自108年12月3 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案件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 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 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 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 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 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 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於110年7月20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0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7號通知,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說明自108年1 2月30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包含各項薪資、 佣金、獎金、輔助款等),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 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0年8月16日送達於債務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債務人迄今未進行補 正,亦未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之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而無 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 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程 序及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
㈢準此,本院於審酌各普通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113元 ,遠低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 債權人免責等情狀後,認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另因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詳如上述,是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本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 ,是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另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自得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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