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103號
TPDV,110,消債聲,10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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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碧齡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賴森林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碧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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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