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秋雪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楊錫隆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秋雪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5月4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第215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遂向 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固定雇主,工作性質 係當天電話通知接案,屬於打零工之性質,收入每月約28,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 查明,債務人於109年之收入僅有272,265元,尚低於債務人 陳報之薪資數額,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於 110年7月26日,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關於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社會輔助或勞保、勞退等給付等情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103 104112號函覆本院,債務人應未領取社會局之相關補助(見 本院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於110年7月28日以保 普生字第11013032450號函覆本院,債務人並未領取相關補 助、津貼(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8,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現存之財產,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7頁),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1輛(見本 院卷第73頁)及債務人陳報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經查,前 開自小客車係1994年出廠,車齡已達27年,應已無殘值;又 債務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餘額僅有34元,堪認債務人名下並無 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每月應為18,636元等情(見調解卷 第23頁)。因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110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 每月18,63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 應予肯認。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3 6元後,雖餘9,364元(計算式:28,000元-18,636元後=9,36 4元),惟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2,021,508元,縱不加 計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約18年方能清償其債務( 計算式:2,021,508元÷9,364元÷12月≒18年),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院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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