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0年度,5號
TPDV,110,消債救,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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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立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66號)
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 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 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因 經濟狀況困窘而無資力支付聲請及程序必要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等語,惟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 之事由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自民國108年至110年期間,薪資 所得新臺幣(下同)1,306,375元。是以,聲請人所提108至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應駁回其 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至聲請人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 如確發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情事,仍得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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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