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0年度,13號
TPDV,110,消債全,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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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郁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 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所有坐落桃 園市龜山區龍壽段段 600、646、651及同區塔寮坑段坑底小 段154-15、15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0分之4222, 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現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奇龍等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因伊尚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等債務,為免 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不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並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08號件受理在案,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土地現 經聲請人之債權人陽信銀行等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經該  院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乙節,亦據聲 請人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在卷可查。然依聲 請人自述,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足認系爭土地 現非供聲請人自己居住,已難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後,有何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系爭土地固屬清算財團,於清算程序中應全部換價分 配予債務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拍 賣程序,縱經拍定,亦係將系爭土地轉為價金,並無財產減 少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以系爭土地遭拍賣為由主張有保全之 必要,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尚須進行優 先承買之共有人繳納價金、製作分配表等程序,可預期不至 於在短時間內即進行到發款予執行債權人之程序,難認有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系爭土地換 價所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難謂繼續對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就系爭 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 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 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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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