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23號
TPDV,110,消,2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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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吳建宗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 告 潘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源森,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 劉源森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潤公司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否認,原告、被告和潤公司對該連帶保證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潘靖 宜為被告,並稱:被告潘靖宜為被告和潤公司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及違反 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和潤公司為被告,並 補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潤公司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潘靖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 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燕於民國109年7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和潤公司購買車輛,並簽立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和潤公司未讓原告審閱契約,未給予契 約審閱期,且未給予原告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未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自屬無效,另被告潘靖宜為被告和潤公司之 受僱人,於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審 閱期,導致原告支付購車及相關款項共60萬元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潘靖宜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和潤公司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潘靖宜應 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反應契約審閱期問題,該瑕疵業已治癒,且縱違反契 約審閱期規定,亦不導致整份契約當然無效;又如原告有取 得系爭契約需求,被告和潤公司會提供契約影本供參,對原 告未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靖宜則以:系爭契約由其負責對保,於簽立契約時, 有解釋系爭契約之意義,並由原告當場確認後簽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一項: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 處分之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 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 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部分記載「茲因立契約書人吳金燕 (以下稱乙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吳建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即交車經銷商(以下稱丙方),茲因 乙方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方購買甲方所有本契約第二條 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亦願依本契約及其他與 甲方簽訂之合約之規定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三方協議如 下」,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第94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10 9年7月12日簽名的原因是因為要我做擔保人,所以需要我提 供資料做信用查核」、「簽名欄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我是在109年7月12日簽名的,當天有刷卡付 訂金,及填寫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 告已充分了解並願意擔任保證人,兩造間保證法律關係存在 可堪認定。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另稱「我之前也認為 有效,但是當他提示這份資料給我時,我才發現這份契約沒 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 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兩造間簽約對保流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不影響兩 造間保證關係之成立,又未即時交付系爭契約亦不當然導致 系爭契約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和潤公司間所成立 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聲明第二項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及第16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第86頁),惟原告與被告和潤公司間連帶保證關係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潘靖宜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兩造均表明希望辯論終結後,復另稱「我要求給 我一份完整的合約」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此項陳述未 經原告列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原告亦未於當 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確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納入,自 非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和潤公司間所成立之連帶 保證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靖宜給 付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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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