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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