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91號
TPDV,110,抗,39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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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丕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 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依 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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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