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謝明娟
相 對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 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拍賣抵押物事 件,債權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 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 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與第三人葉謝明珠共同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2月17 日償還,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109年11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 案,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郭錦駩。詎抗告人自110 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0萬元及自違約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 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認相 對人之聲請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而裁定系 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未提 出抗告理由。
經查: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郭錦駩,抗告人僅列關係
人,且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該抵押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至對該抵押物具有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即抗告人,因受託人即郭 錦駩在法律上方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 返還委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委託人所有。是本件抗告 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 抗告權,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郭錦駩(委託人謝明娟)所有之不動產標示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一 26 573 280/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239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二層:96.84 陽台:14.04 雨遮:3.78 見使用執照:1.89 1/2 共有部分:永春段一小段2416建號,71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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