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68號
TPDV,110,抗,368,2021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何鉅凱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冠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月4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3萬7,5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實無須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任何票據責任。又兩造間無任何借貸 關係,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然此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