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62號
TPDV,110,抗,262,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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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2號
再抗告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 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而未合 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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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