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李麗容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兩 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 約定:「...若有涉訟,雙方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 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58萬211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2期-西基地)工程 ,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共同管道工程攪拌樁60㎝∮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予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伊分段分期施作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於被告 、新工處查驗合格後,每月按照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 伊並應於當月10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被告認可後於次月25日付 款。伊嗣於109年11月7日開工,因被告從未派員至工地驗收, 故伊每日向新工處、被告之上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成公司)申請查驗,經其等查驗合格並確認每日施作完成 之數量,故伊係依大成公司確認當期數量後,按月向被告辦理 估驗計價。
㈡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明細如下:①第一期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稅後應為765萬9438元,扣除保留款38萬2972元,被告已如數 給付。②第二期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稅後為535萬5186元, 扣除保留款26萬6759元及71元匯費為506萬8356元,被告已如 數給付。③第三期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稅後為924萬1986元 ,扣除保留款46萬2099元,被告僅支付800萬3438元,短付77 萬6449元。④第四期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65萬5794元, 被告迄未給付。
㈢伊嗣於11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 工程款,倘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伊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屆 期仍未給付,故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 保留款共計854萬4073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雖委由律 師發函,請伊陳報債權,伊如期陳報債權,然被告仍未面解決 債務,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54萬407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又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而被告仍持有伊前為履約保證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即屬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予伊等語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萬4073元,及其中77萬6449元自
110年3月26日起、665萬5794元自110年4月26日起、111萬1830 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支付命令異議狀 記載略以: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核發 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 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31頁 ),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 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共計 854萬4073元,且原告前依約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數量計算計給 」、第9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依甲方(指被告)及業 主查驗合格後,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1次(依業 主估驗條件方式為之);乙方(指原告)應於當月10日前檢附 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工程保留款為5%...」、第22條 約定:「乙方於簽約之同時,應依照下列方式繳交契約總價 含稅10%交付甲方作為履約義務之保證: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司 甲存本票」、第29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 ,乙方得經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甲方無故延遲付款二個月 以上,且遲延責任與業主或乙方無關時,經乙方書面催告,甲 方仍未能依期限付款者,乙方得書面通知停工並停止出貨,並 得請甲方辦理結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23頁、 第29頁)。又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 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 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7日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每日向新工處 、被告之上包商大成公司申請查驗、確認每日施作完成之數量 ,而依原告所施作完工之數量,被告固已給付預扣保留款38萬 2972元、26萬6759元之第一、二期工程款,然被告應於110年3 月25日給付全數第三期工程款,卻短付77萬6449元,被告應於 110年4月25日給付第四期款665萬5794元,亦全數迄未給付, 原告雖於11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6月25日 前如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倘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即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結算款項,而被告仍 未給付,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嗣原告收受被告委由律師所 寄發之律師函,請原告申報債權,原告雖申報本件債權,然被 告迄未出面處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計價 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通知申報債權函、大成公司廠商估驗 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45-69頁), 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催告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給付 遲延付款之第3期計價工程款776,449元(自110年3月25日即應 給付而未給付),及第4期計價(加計營業稅5%)6,655,794元 (自110年4月25日應給付而未給付)...以本函催告貴公司於1 10年6月25日前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如獲不理,本公司援引雙 方承攬契約第二十九條、三約定,逕行終止契約,...」(見 支付命令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53-67頁),而上開通知申報 債權函並記載:「主旨:為函告貴債權人於函到10日內陳報債 權金額,...說明:茲據巨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到所委稱: 『本公司...今因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影響及大環境所困導致工地 停工。業主、廠商、金主、員工均受其害,...爰請貴律師依 法通知貴債權人10日內登記債權金額事宜』等語前來。...特 此通知如文旨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45-47頁、本院卷 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為債務人,積欠債務,已無 法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第3期 工程款、未依約如期給付第4期工程款,雖經催告,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9條3項約定合法 終止契約,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 條第3項約定,經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工 程款保留款38萬2972元、26萬6759元、46萬2099元、第3期短 付之工程款77萬6449元、第4期工程款665萬5794元,共計854 萬4073元(計算式:38萬2972元+26萬6759元+46萬2099元+77 萬6449元+665萬5794元=854萬4073元),為有理由。㈣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6449元(即被告短付之第三期 工程款)自110年3月26日起、665萬5794元(即被告未給付之 第4期款)自110年4月26日起、111萬1830元(即第1、2、3期
保留款,計算式:38萬2972元+26萬6795元+46萬2099元=111萬 183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第3期款、第4期款部分,被告依約原 本應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給付,給付即屬有確定期 限,然原告屆期並未如數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清償期屆至 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就保留款共計111萬1830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僅載明兩造應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亦僅表示終止契約 ,請被告結算、交還系爭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本院卷 第67頁),是以就請求返還保留款部分,金額既然尚待結算, 被告即無從於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為給付,應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之起算日,應為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0年7月20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之回證),故原告就保留款111萬183 0元部分請求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以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㈤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854萬40 73元,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抗辯兩造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 片面主張發給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抗辯 事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㈥再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查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契約總價(含稅)為4582萬1108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系爭本票金額為458萬2110元 ,經核為系爭契約總價10%,且系爭本票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 ,影本空白處並蓋用被告大印,堪認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履約保證本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持有系爭 本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 為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萬4073元及其中77萬6449元自110年3月26日起、665萬5794元 自110年4月26日起、111萬183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皆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擔當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BC0000000 (帳號:000000000) 458萬2110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3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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