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聲抗字,110年度,2號
TPDV,110,小聲抗,2,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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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淵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振亮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程序中,因欠缺辨識能力,而未聲明請求利息 ,然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因伊為身心障礙人士而提供協助 ,並僅依筆錄而不依其他事證即作成未加計利息之判決,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 當,且作成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與系爭事件民國110年8月5 日函上之法官為同一人,原裁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三、查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系爭事件之判決 係於109年9月24日作成等情,有抗告人之聲請狀上收文章、 系爭事件之判決影本為證,可見抗告人係於系爭事件之判決 作成後始提起本件聲請,則該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原則上已 無可再執行之職務,自無再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必要。 又抗告人僅略以該承審法官並未考量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而未 提供協助,足認有偏頗之虞等語,然其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逕 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指摘作成原裁 定之審判長法官與系爭事件110年8月5日函上法官為同一人 等語,然有關110年8月5日函係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變更 確定判決內容加計利息,經承審法官以庭函回覆,該庭函依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為法官逕行處理事務,庭長林鳳珠僅為發文名義人,與系 爭事件之審理無涉,而系爭事件係由該承審法官獨任審理並 作成判決,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本院臺北簡易庭 配置及代理順序表,為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故原裁定之 作成就此並無違法之處,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可採。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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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