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0年度,8號
TPDV,110,小,8,2021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周志道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建物面積返還給原告,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紅色部分砌回磚牆;㈡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 部分建物面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元等語(110年度北補字第723號 卷);並於110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27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29日向康陳秀購買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11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及交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為相 鄰關係,並砌有隔間牆相隔。詎被告竟於109年12月9日擅自 雇工拆除隔間牆,侵入系爭房屋原屬原告所有部分房地範圍 ,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29日修復隔間牆止,竊佔 系爭房屋約2.73坪,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空間的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透過信義房屋購買房屋時即無隔間牆,110 年2月經過信義房屋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鑑界之後,才 知道隔間牆要在哪個位置砌正確的位置,才知道正確的坪數



。購買後,被告沒有入住也沒有使用,現況仍然是毛胚屋, 現場也沒有水、電,因為房屋有瑕疵,所以被告目前與前手 仍有另案進行解約的訴訟,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意圖要竊佔原 告所有房屋的使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或有其他占有行 為,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 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2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 主要係以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4隔間牆拆除後之照片為據, 惟觀諸原證4照片,可見照片右方地面磁磚保持完整且並無 任何物品放置磁磚上空間,而照片左方屬於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地面則無磁磚且堆放工 程沙袋,堪認被告辯稱其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房屋後並未入住及使用,確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隔 間牆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 線部分空間云云,然未舉證被告實際上究取得何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拆除隔間牆致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 示藍色斜線部分原四面都是牆壁的密閉空間,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沒有門戶可以進入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因為購買 時就是如此隔間,要在哪個方位開門是原告可以再自己決定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買入系爭房屋至11 0年3月29日前未使用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空 間顯係個人決定使然,而與被告是否拆除隔間牆無涉,縱隔 間牆未經拆除,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 示藍色斜線部分空間之間仍存有牆壁阻隔,倘原告未自行開 立門戶通往該空間,仍無從直接占有使用之,是原告未能直 接占有使用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空間,實與 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12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14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房 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建物面積,以確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符 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院認其聲 請調查證據與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核 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