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東陸
非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高紅
相 對 人 吳仲祥
關 係 人 吳長諭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
31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仲祥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吳高紅之孫,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孫吳長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應受監護宣告人經送鑑定後,認已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而宣告吳高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長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准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東陸為吳高紅之四子,而吳高紅育 有吳東芝、吳東昭、吳東露、吳東秋、吳東陸五子。雖吳東 芝、吳東昭已歿,然亦應先從吳高紅之子女中選擇監護人方 符情理。相對人吳仲祥、關係人吳長諭僅為孫輩,且事前全 未徵詢過長輩意見,亦未召開親屬會議討論,即私自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選任渠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舉顯然有違常理。而抗告人為吳高紅之四子,且抗告人為水 記家庭用品公司負責人、固堅建設公司董事長、金將建設公 司總經理,經歷及資力均較吳仲祥為優。至於原審所選定之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吳長諭,僅有國中肄業,工作資力均
非穩定,且長期在外不與父母連繫,反觀關係人即抗告人之 女吳佩穎,為倫敦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高材生,現任職 於泰金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當可確保吳高紅之財產權益,自較吳長諭更為適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請求選定抗告人 吳東陸為監護人。㈢請求指定關係人吳佩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㈣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紅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鑑定結果為:其為極重度精神障 礙患者,無基本認知功能,無法有效與他人活動,日常生活 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無自我照顧能力,無法管理或處分財 產,幾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中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5頁)。從而,原審依據上揭事 證,裁定對吳高紅為監護宣告,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亦未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據覆調查報告略以:⑴經以 面訪、視訊、電訪等形式,親訪本案九名關係人,除王吳阿 貴不願表態,其餘皆推薦相對人吳仲祥擔任監護人、吳長諭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略以:相對人吳仲祥長期協助 吳高紅處理事務,吳高紅住院後,每日上午亦親至醫院協助 照護,且會主動向眾人告知吳高紅生活、財產現況,定期製 作收支表,無論係長輩、平輩均肯定相對人吳仲祥之表現, 吳長諭則係過往深受吳高紅認同,吳高紅甚於93年承諾書中 ,指定上開兩人共同管理財產,因此推薦。⑵又抗告人吳東 陸亦以自己的方式,關心吳高紅,協助吳高紅處理財產事務 ,惟抗告人吳東陸之立場,常與多數家族成員相異,致其成
為家族中「不合群者」而遭眾人非議,例如為唯一未依協議 分攤吳高紅開銷者、獨自收取吳高紅部分房租,眾人不諒解 其行為,漸漸疏遠,亦較少與其分享吳高紅之資訊,抗告人 吳東陸因此感到不滿、不受尊重,遂反對相對人吳仲祥、開 具人吳長諭擔任職位。⑶考量抗告人吳東陸本身「無」擔任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吳仲祥則受到家族 成員支持、肯定,與吳高紅所在醫院有有良好合作,吳長諭 則不排斥擔任職位,上開兩人亦未於照顧、財產管理上生有 重大疏失。綜上,建議維持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吳仲祥擔任 監護人,吳長諭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上開調查報告,經本院於110年1 0月6日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函請吳高紅之 家族關係人(含吳佩穎)表示意見,迄今僅有抗告人於110 年10月25日具狀重申改定吳佩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餘均未表示意見。據此,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 內容,認相對人於實際照顧吳高紅之生活起居及相關事務之 處理,均獲得家族成員之信賴,而家族成員亦尊重吳高紅對 吳長諭之認同而同意吳長諭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參以 相對人亦表明其適應及願意繼續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是原 審選任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高紅之監護人、關係人吳 長諭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係符合吳高紅之利益,難認 有何違誤。至吳東陸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明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見調查報告第11頁),而吳佩穎既未表示意見 亦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自難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 予廢棄,則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陳伯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