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張姵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安鴻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95年度繼字第64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9月23日 函文、信用卡聲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95年之案件,聲請 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 ,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 屬被繼承人劉安鴻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