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何應卿
何麗華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何炳煇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被 告 何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兼上0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林秀英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林秀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請 求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林秀英之子女,何林秀英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另被告 何惠珠前向兩造之父何蒼田借款150萬元,父親死亡後經子 女協議由母親即被繼承人何林秀英繼承該債權,被告何惠珠 迄今未清償該借款,應列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對遺產之 應繼分各1/5,兩造無法就遺產協議分割,爰訴請准予分割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何惠珠於民事答辯㈡狀自陳於97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9 日有陸續清償借款,何惠珠向父親何蒼田借款之150萬元, 已因何惠珠自認還款而時效中斷,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何惠珠向父親何蒼田借款150萬元部分,就借據記載已清償 19萬元及何惠珠匯款清償13萬元部分不爭執,但何惠珠之配 偶林進猗匯款68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是清償何惠珠之借款, 何惠珠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何惠珠在結婚前,父親何蒼田已經把50萬元分2次贈與何惠珠 ,一次是結婚時給25萬元,另外一次是賣房子的錢給25萬元 ,何惠珠抗辯借款剩餘50萬元經被繼承人何林秀英贈與而毋 庸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貳、被告何炳煇、何致平、何惠珠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何林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
㈠原告依109年3月25日被告何志平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何林 秀英遺產總額明細表中之項目,其中富邦銀行50萬元定期存 款於109年2月24日到期,利息5,492元,於當天自動轉入活 期存款,但因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過世後,對被繼承人 喪葬費支出、生前住院、聘僱外勞產生之費用及被繼承人居 住場所之水電、瓦斯費用,由被繼承人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 中支出,委託郵局代繳水電瓦斯費用因遲至109年12月23日 才申請終止委託代繳,以致被繼承人遺產存款減少,至109 年12月22日止,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存款餘額360,706元,郵 局存款餘額為67,502元。就被繼承人何林秀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㈡被告何惠珠於84年1月7日向父親何蒼田借貸150萬元,陸續清 償100萬元(如下表),餘50萬元經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何 林秀英於100年間贈與何惠珠,何惠珠不用清償,借款債務 已消滅。兩造父母於生前對5個子女各贈與50萬元,很公平 。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證據 1 84年7月11日 10萬元 借據背面記載 (本院卷第19頁) 2 84年9月11日 5萬元 3 84年11月8日 2萬元 4 85年1月10日 2萬元 5 97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9日 81萬元 以何惠珠及林進猗名義匯款匯款單、何林秀英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145-179頁) 6 100年間 50萬元 經何林秀英贈與而免除。 ㈢原告所提原證4何惠珠之手寫單據與本案無關,而是何惠珠與 何麗華間糾紛之相關文件(參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 第388號判決)。
㈣被告何惠珠於84年1月7日向父親何蒼田借貸150萬元,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該筆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何惠珠 主張時效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何林秀英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其所有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扣除何林秀英之喪葬費、 生前住院、聘僱外勞之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用後,至109年 12月22日止,何林秀英之郵局存款餘額為67,502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餘額為360,706元;何林秀英遺產項目之存款餘 額及股票數量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何林秀英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款
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125-129頁)。 ㈡兩造為何林秀英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何林秀英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1/5,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 、74-78頁)。
㈢被告何惠珠於84年1月7日曾向兩造之父何蒼田借款150萬元。 ㈣兩造之父母何蒼田、何林秀英於生前曾贈給兩造每人各50萬 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何林秀英之遺產範圍為何?被告何惠珠於84年1月7 日向父親何蒼田借貸之150萬元,應否列入何林秀英之遺產 範圍?
㈡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何林秀英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 :
㈠被繼承人何林秀英死亡後,遺留如附表「遺產項目」所示之 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何林秀 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 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125-129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惠珠向兩造之父何蒼田借款之150萬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惠珠於84年1月7日向兩造之父何蒼田借貸150萬元 ,經何惠珠於84年7月至85年1月間陸續清償19萬元,及自 97年 8月起至100年4月止由何惠珠及其配偶林進猗陸續匯款給付81萬元,合計已清償100萬元等事實,有借據背面記載及匯款單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何惠珠之配偶林進猗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45-179、236-241頁),堪可信為真正。原告否認證人林進猗匯款部分非清償被告何惠珠之借款債務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何應卿竟以不正當方法要求證人林進猗配合不要到庭作證,並要求林進猗另簽署向何林秀英借款68萬元之借據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何應卿寫給證人林進猗之信函及要求林進猗書寫借條寄回何應卿之借條文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亦可認被告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何惠珠向兩造之父何蒼田借款150萬元,扣除前揭給 付清償100萬元,尚餘5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於100年間經 其母何林秀英為贈與而免除該50萬元債務一節,查兩造父 母曾贈與兩造5個子女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雖主張被告何惠珠結婚後兩造之父何蒼田已有贈與50萬元 給何惠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之父何蒼田生前已贈與何惠珠50萬元,則原告2人及 被告何炳煇、何致平既均有自父母受贈50萬元之情,被告 何惠珠主張兩造之母何林秀英以借款餘額50萬元贈與何惠 珠而免除何惠珠之50萬元債務,尚屬合理,堪可採信。 ⒊承上,被告何惠珠向兩造之父何蒼田借款之150萬元已清 償完畢,該150萬元之債權債務已消滅,自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何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何惠珠之150萬 元債務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核無理由。
㈢基上,被繼承人何林秀英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遺產項目」 欄所示,應可認定。
二、兩造就繼承何林秀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林秀英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何林秀 英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㈡依上揭規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何林秀英 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60,706元及其後之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1/5比例分配。 2 郵局帳戶存款 67,502元及其後之孳息 3 股票 國建公司股票 5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 4 大同公司股票44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