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王月霞
謝時傑
謝麗華
謝淑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謝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瑞全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將原證1被繼承人遺產(銀行 存款),依應繼分謝王月霞為10分之6,其餘原、被告各10分 之1,以原物分割與原、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審理 時,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瑞全 所遺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謝王月霞分得10分之6 ,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0分之1。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被告謝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王月霞為被繼承人謝瑞全之配偶,被 繼承人謝瑞全於106年9月30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遺產,繼承人有原告謝王月霞、謝時傑、謝麗華、謝淑姶及 被告謝英傑。因被告謝英傑經常旅居國外,且不願配合其他 繼承人至銀行辦理存款遺產提領事宜,致無法分割遺產。又 原告謝王月霞為被繼承人謝瑞全之配偶,被繼承人謝瑞全死
亡時遺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謝王月霞名下無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被 繼承人謝瑞全遺產之半數後,所餘遺產部分,由兩造全體繼 承人依照法定應繼分,以實物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謝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主張尚屬 有據。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 基準時,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原告謝王月 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夫妻婚後財產基準時,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亦即以被繼承人謝瑞全 死亡時為基準時。是被繼承人謝瑞全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4,558,491元,原告謝王 月霞於上開基準時名下無財產,二人並無其他婚後債務,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謝王月霞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279,246元(〈4,558,491元 -0〉÷2=2,279,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被告謝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足認本件有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之情事,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等 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謝瑞全遺 產扣除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謝王月霞之上開金額後,
所餘遺產為2,279,245元(4,558,491元-2,279,246=2,279,24 5)。而被繼承人謝瑞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謝王月 霞、謝時傑、謝麗華、謝淑姶及被告謝英傑,是原告等人主 張,就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餘之遺產,應由 兩造應各該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尚與法無違。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謝瑞全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55,39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謝王月霞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79,246元後,餘款及其孳息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3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4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6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8 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存存本(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9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 245,755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0 田尾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57,344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王月霞 5分之1 2 謝時傑 5分之1 3 謝麗華 5分之1 4 謝淑姶 5分之1 5 謝英傑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