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母親存款餘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21號
TPDV,110,家繼簡,2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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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正玉
被 告 穆亞蕾

李振中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穆亞蕾、李振中李淑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品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 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是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之上開遺產等語,原聲明為准予領取吳品珍系爭遺產,後 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穆亞蕾、李振中李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567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堪 信屬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⒊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而 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⒋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品珍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一 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定存 10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 臺北華江橋郵局活儲 58元 三 元大銀行萬華分行 70元 四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儲 2,00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一 吳正玉 1/4 二 穆亞蕾 1/4 三 李振中 1/4 四 李淑華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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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