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0年度,5號
TPDV,110,家繼小,5,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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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玉卿
陳明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通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 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 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標準計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具狀陳述:市話0000000000由母親陳李祖足在民國50年代申 辦、登記在陳李祖足名下並由陳李祖足支付電話費,詎陳李 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後,被告未經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 同意下,逕自委由楊碧蓉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再過戶至 楊碧蓉名下之商號作為營利使用,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 請求權,並聲明:「⒈返還母親遺產0000000000電話及其使 用權利。⒉訴訟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⒊被告當付自107年8月 7日起至返還日0000000000電話營利使用之租金。」等語。 然觀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被 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縱獲勝訴判決,亦非適於強制執行, 且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據以命補繳不足額之 裁判費,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該金額計算及補 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件: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中「給付之對象」及「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扣除其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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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