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景方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江俐瑩
甘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 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案件,按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申請書格 式填具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惟權保 會於製發開會通知單時,明知伊之戶籍地址、服務單位及申 請案由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卻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故意將伊之戶籍地址、服 務單位及申請案由(下稱系爭個資)分別記載於民國108年8月 23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1532號、108年11月22日國空督法 字第1080002085號、108年12月13日國空督法字0000000000 號及109年2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1090000261號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而使其他與案件審議無關之人均得以 知悉伊之系爭個資,損害伊之隱私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並未論及被上訴 人是否故意侵害伊系爭個資及系爭個資是否為個資法所規範 之對象,且未經任何調查,遽以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直接駁回,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損及伊之程序利益,爰依法 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 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 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 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具體指摘說明 ,且被上訴人僅係在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列席者、出席者之 開會時間、地點,其內容亦僅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服 務單位,並未涉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內容 ,前揭記載事項核屬被上訴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上 訴人應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 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 訴人進行協議,經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請求權
人主張本部權保會秘書組於發送開會通知單(即系爭通知單 )時,不法將其服務單位、戶籍地址及申請案由等公開,造 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名譽之侵害,本部權保會秘書組人員依法 執行相關審議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指之侵害其隱私權之公務員並非全然無 法特定,亦非不得經由調查以確定之。又系爭通知書所載系 爭個資包含上訴人戶籍地址及服務單位等內容,是否屬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上訴人將系爭個資逕 列於系爭通知書上,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可能,尚須待相關 證據調查之進行,並將調查證據結果供兩造充分言詞辯論, 法院始能基於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判斷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 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否定其請求。 乃原審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其訴,致上訴人無從為 適當之攻防、舉證暨對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表示意見, 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亦剝奪兩造之審級利益,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 權訴訟,原審尚未賦與兩造就本案訴訟適當攻防之機會,自 不適於為第二審之辯論及判決;上訴人復陳明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以維護審級利益之意(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第147頁),而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本院認為 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與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 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