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10年度,2號
TPDV,110,國小上,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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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瑞基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涂國卿
被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規 ,除本國制頒之法律、行政命令、習慣等,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亦包括在內,例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次按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 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 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 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 為違背法令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 大隊)給付賠償金額部分,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 事由:
  本件破損之兩輪輪胎為使用4年之馬牌輪胎,新胎價格為每 輪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審非以新胎價格進行估算, 而係以上訴人修復輪胎之費用9,600元計算賠償金額,自不 應再計算折舊。若要計算折舊,應以新胎價格依據使用年限



進行折舊估算,是原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上訴人更換輪胎時因受限於拖吊場之地理位置,僅得就近 修復,該修車廠僅有16,000元之馬牌輪胎及9,600元之不知 名品牌輪胎可供選擇,而上訴人與交通大隊協調時,交通大 隊原以9,600元為基礎,經折舊後同意賠償上訴人5,000元, 然上訴人以交通大隊未表達任何歉意,且屬廉價賠償為由拒 絕。而原審以次級輪胎價格及汽車出廠16年之折舊率即1/10 計算賠償金額,非僅較交通大隊之折舊率為苛,並造成上訴 人之雙重損失。原審將使用3年餘之輪胎與出廠16年車輛之 折舊率混為一談,在適用法規上,引用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將輪胎價格以1/10估算 ,應屬適用法規錯誤。本件應以上開新胎16,000元計算使用 3年餘之折舊,故折舊後第4年殘值應尚有55%,即10,600元 ,加計交通大隊應賠償之修復工資,按修理費用9,600元之1 /4即2,400元計算,是交通警察大隊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 3,000元。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依照被上訴人交通大隊108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 015067號函、及被上訴人停管處108年12月11日北市管字第1 083051244號函之記載,均認本件車輪輪胎破損非發生於車 輛保管期間。然上訴人所有車輛前輪2輪胎破損係在臺北市 松山內湖保管場執行拖吊所致,此節已在109年2月14日協調 會議中確認,並有相關拖吊錄影或照片在案。原審不察,竟 認停管處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與之共同掩飾 停管處之違法行為,並無審查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提出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成立申訴予 以處理、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一依法行政,遑論同 意退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及補助車資費用。此退還拖吊移 置及保管費用是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對於市民 因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之賠罪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自創 主張之權利。且103年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雖無詳細規定 ,但確實肯認有退還上訴人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之規定與機 制。另82年3月24日公布之系爭規定,亦規定倘若先行代收 而遭申訴成功,拖吊公司應負責賠償申訴人。本件申訴時, 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處理上訴人之申訴案件,已如前述,故 請審酌上述作業規定關於市民因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且未 能於申訴中獲得救濟之案件,必須在民事訴訟才能獲得救濟



,而準用系爭規定准予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拖吊移置及保管 費用7,100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交通大 隊應再給付上訴人12,880元。⒊被上訴人停管處應給付上訴 人7,1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其修復輪胎之費用9,600元計算賠償金額, 即不應再計算折舊。若要計算折舊,應以新胎價格依據使用 年限進行折舊估算;及原審判決認停管處非因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掩飾停管處之違法行為,無審查理由即駁 回上訴人關於對停管處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賦稅署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供營利事業計算課稅額 之用,縱經法院援引作為計算折舊率之參考,然核其性質, 顯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充其量僅為行政 函釋或行政規則,尚非屬「法令」之範疇。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以其修復輪胎之費用9,6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並以車輛 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率均屬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載其計 算折舊率之依據及方法,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之輪胎修復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有理由,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由被上訴人交通大隊全部負擔等語,並將之詳述於原審 判決中(原審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第16行)。而上開修 復費用是否可採及折舊率之計算,均屬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計 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此部分既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非「法令」,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管處未依據系爭規定依法行政,退 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及補助車資費用,請求準用系爭規定 准予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7,100元部分 ,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交通大隊拖吊系爭車輛 至保管場因過失所致,停管處並無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上訴人之車輛係因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相關規定,於颱風來臨未駛離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溝溪 堤外便道,而由交通大隊拖吊移置至撫遠場放置待領,經停 管處依據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 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收費基準,收取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30 日15時05分許進場,至108年10月31日14時3分許由陳美惠代 為辦理領車,計保管日數30日每日200元之保管費6,200元, 以及小客車移置費900元,共計7,100元等情,認停管處向上 訴人收取小客車移置費及保管費共7,100元,洵屬有據,上 訴人請求停管處返還小客車移置費及保管費共7,100元,並 無理由等情,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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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