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54號
TPDV,110,司聲,554,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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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相 對 人 上海川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萬3,4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 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萬4,592元,於第二審繳納裁 判費7萬5,898元,合計90萬0,490元,依第二審判決,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1萬7,064元(計算式:900,490×13/ 100=117,06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8萬3,426元由相對人 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萬3,42 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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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川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