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81號
TPDV,110,司聲,138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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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季強





相 對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5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9號裁定核定),合計47,335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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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