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79號
TPDV,110,司聲,137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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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庭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18號、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40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卷宗審核,聲 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新北地院調卷執行完畢,聲 請人僅受償440元,並經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足徵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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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