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㈠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己○○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 連續率同手下多人,並非法持有槍枝,多次在下列時間、地點,共同以恐嚇、脅迫 方式,介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工程,並強力介入他人之糾紛,使被害 人不敢反抗而遂其目的,因認被告己○○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詳細時間 、地點如下:
㈠被害人C1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前往水利會購買「角寮溪改善工程」標單時, 被告強行要其留下電話;十二月間,由被告邀集投標人至彰化縣員林鎮某日本料 理店,指示彼等私下先行投標,再由最高標之人拿錢出來,以此俗稱「搓圓仔湯 」之方式圍標工程,C1表示不願私下投標,被告即向之恐嚇稱如不照辦,等一 下就該死等語。
㈡被害人C5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至水利會購買標單,被告即阻止其購買標單,謂 該工程已有人要承包,C5不從,被告即向之恫嚇稱:跟你講這工程,已經有人 要承包了,你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使C5不敢購買標單。 ㈢被害人C4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購買水利會「第六期清水溪排水改善工程」之標 單後,步出水利會時,被告及其手下綽號「阿木」者,即要C4留下住所等資料 後,才准其離開,嗣C4於當天在員林郵局寄投標函時,被告即向之恐嚇稱:該 工程是我要做的,你要做可以,開個價,否則不可以投標,如硬要投,大家就相 殺云云,被害人C4因而畏懼放棄投標。
㈣被害人C3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水利會購買「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 絡渠道第七段土木工程」之標單時,被告強留其資料,被害人C3於是日欲往郵 局投標時,被告阻其不得投標,要先講價錢,否則將對其不利,使被害人C3心 生畏懼。
㈤被害人C2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前往水利會購買彰化工作站辦公大樓工程之標單 時,遭被告強留其資料,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被告通知被害人至員林「候 時機」餐廳,私下先予投標,有意得標之人,須拿錢出來「搓圓仔湯」,而他人 則不得與之競標。
㈥被害人C6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購買水利會「莿仔埤圳改善工程」標單時,亦遭 被告強留其資料,嗣被告之手下綽號「阿木」者,打電話給被害人C6稱:我老 大(即被告)叫你下午六點到指定之餐廳,要處理工程之事等語,被害人因畏懼
不敢不遵,乃如期前往。
㈦被害人C7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前往購買水利會「深井改善工程」標單時,遭被 告等人強留資料,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C7經被告通知前往員林「江屋」日 本料理店,被告要其私下先投標單,並表示競標價格不得低於總工程款之三成, C7表示如此將無利可圖,欲先離去,被告即叫人將其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㈧土木包工業者辛○○在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因標得水利會「下埤導水路災修工程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即向之恐嚇稱:標得該工程, 要給一百三十萬元,別人也是這樣等語,使辛○○心生畏懼。 ㈨被告介入員林鎮張如雲、張振發祭祀公業之紛糾,因乙○○本為該祭公業之管理 人,於任內出售公業之財產,而同屬派下員之張良民與乙○○不和,被其他派下 員推為管理人,張良民即委託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間,乃帶同手 下數人,攜帶手槍,向乙○○恐嚇,使乙○○心生畏懼,遂由其子張志輝簽發三 紙面額共六百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七元的支票,交給張良民。 ㈩被害人丙○○因工程合作事宜,與許惠慶發生爭執,被告在八十五年四月間,遂 出面向丙○○施壓,要丙○○簽署和解契約書,丙○○不願簽署,正欲離去時, 為被告之手下持槍押回,丙○○因恐受害,迫不得已,乃簽署和解契約書。 被告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介入張溫恭祭祀公業之糾紛,代書劉木卿受託處理 該祭祀公業之產權糾紛,被告受張良任委託處理該糾紛,竟帶手下二人至劉木卿 之住處,顯露手槍,恐嚇劉木卿不得再行插手,否則將予殺害,使劉木卿心生畏 懼。
右揭十一項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與被告己○○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即對林麗珠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惟上 開十一項犯罪事實之時間,均集中在八十三年年底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且其行 為內容或為因工程圍標、或為因祭祀公業之糾紛所引起。而被告對於林麗珠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因於林麗珠之弟林金城積欠楊秋發賭債,楊秋發遂夥同被告前 往林麗珠家中,對其恐嚇。又被告該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無 論從時間之距離,或犯罪事實之起因觀之,二者均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之恐嚇犯 意而為。因之,本院認為二者間並不具有連續犯關係,應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合 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形式之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對 此亦加以規定;所謂的「形式舉證責任」,係指能夠使法院獲得合理的可疑,檢察 官之形式舉證責任才算盡到;換言之,若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而使 法院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則法院並無庸依據職權調查證據,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決。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茲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 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第㈠、㈡、㈣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楊森雄等 人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認,為其憑據。惟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行為,辯稱:並沒有這回事,伊不認識他們等語。經查:被害人楊森雄 在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我不是專程去領標單,只是經過,因為有二 個年輕人說工程利潤不好,我就沒有領,年輕人並沒有說是己○○叫我不要做, 他們也沒有嚇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卷第二五三頁、原審卷第二二 0頁)。另一被害人甲○○在另案偵查中則稱:後來此工程沒有寄出,也沒有標 ;這工程後來為何沒有標我也不太清楚(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卷第二五 三頁)。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甲○○,其稱:己○○本身並無找 我,或許有人假冒他名義等云(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不能 僅憑楊森雄、江朝銘二人前後不一之指認,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於 另一被害人甲○○在警訊時之指認,與本院囑託訊問結果不符,並無證據證明其 警訊時所述為真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對甲○○恐嚇取財之情事。此外,亦 查無其他事證能夠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本罪疑唯輕法則, 就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第㈢、㈤、㈥、㈦項等恐嚇取財罪嫌,僅以被害人之代號 及其警訊筆錄,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況第㈢項 代號C4之被害人為李天結,經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其結證稱:「 不認識(指被告己○○),只是兩個人來找我,並打電話去我家查證,投標當天 看到很多人就自動放棄,與己○○或其他人無關,我也不知己○○作何工作」等 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囑託訊問筆錄)。第㈤項代號C2之被害人為庚○○ ,經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其結證稱:「我並沒有去拿標單,這筆錄 所寫不正確」,「我不認識己○○,也不知他作何工作」,「我筆錄是警員寫好 ,來給我簽名的,其實這件是我不知道,也沒有參加競標,也沒有參加標水利會 之工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囑託訊問筆錄)。第㈥項代號C6之被害 人丁○○,經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其結證稱:「有去做筆錄,我是 向他說有去領過標單,但沒人來找麻煩,因我沒看筆錄內容就蓋手印,且平日都 由我小姐去領標單」,「不知為何筆錄會寫這樣,我蓋指印時沒看筆錄內容」, 「我投標過程沒遭受他人找麻煩,也沒人來恐嚇我不可去投標」等語(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囑託訊問筆錄)。第㈦項代號C7之被害人為戊○○,經本院囑託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其結證稱:「是在調查站製作,但那份筆錄不正確」, 「因在八十三年間我家人有受到暴力,˙˙˙˙˙˙八十五年間林世吉現改名為 林其頡,來向我說他辦案壓力很大,並要我去幫他找線索,且他為這件事找我三 次,˙˙˙˙˙˙˙說筆錄已寫好只要蓋手印,我便蓋手印,因當天我感冒頭昏 昏,過一星期承辦換人,我便向他們說這份筆錄不是真正的,請他們不要送」, 「不認識(指被告己○○)也不知他做何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囑託訊問筆錄)。綜上各情,上開證人具結後所述與未具結之警訊或調查筆錄所
載均有出入,是難以已為上開證人否認之筆錄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能夠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 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第㈧項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嫌,亦僅以被害人辛○○的指述 ,為其憑據。惟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辛○○,並沒有 叫吳金廚去向他(辛○○)拿錢,也沒有打電話向他恐嚇等語。經查:證人吳金 廚在原審證稱:沒有向辛○○拿過一百三十萬元,也不認識己○○,只有聽過他 (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七五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辛○○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辛○○的指述,而為被告有本件恐嚇取 財犯行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第㈨項所示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嫌,係以被 害人乙○○、張志輝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此犯罪行為,辯稱 :其介入張如雲、張振發祭祀公業之糾紛是受乙○○委託,始出面處理,是因乙 ○○當管理人時,賣掉一筆土地,錢沒有繳回,而張良民當時擔任管理人,所以 乙○○才會將六百多萬元支票交給張良民,而且支票也沒有在其手上,其並沒有 脅迫乙○○,更沒有帶手下恐嚇乙○○等語。經查:被告係受乙○○委託始介入 祭祀公業之金錢糾紛一事,業據證人張良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徐平圳(見原審卷一第二二0、二二一頁)在原審結證無誤。且乙○○在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案審理中亦稱:伊賣得二筆 土地價款後,因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對改選管理員及應否出賣土地等均發生爭執 ,後來在見證人的協調之下,伊才將六百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交予新任管理人 張良民等語,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一頁)。而乙○○ 上開所述,復與證人徐平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承諾書附卷可資為憑。足見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查該六百多萬元既係乙○○將祭祀公業之土地出賣 所得,則其於卸任之後,將之交給新任管理人張良民,乃不明之理,故被告行為 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責。且退步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恐 嚇手法,逼迫乙○○及其兒子張志輝,致使二人心生畏懼,始簽發上開面額支票 三紙。至於公訴人指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因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 曾持槍脅迫乙○○及張志輝。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上開第㈩項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嫌,係以證人莊 良女即丙○○之配偶在警訊時之指訴,為其論據。而被告亦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此犯罪事實,辯稱:其不認識丙○○,當天是一個人到黃炳辛的家,也沒 有帶槍,更沒有說過恐嚇脅迫丙○○夫婦的話等語。經查:據被害人丙○○在原 審審理中稱:其本來與許惠慶合夥建房子,雙方各出資五百多萬元,但許惠慶自 己把錢拿去,其就告他,後來雙方和解,案發當天在黃炳辛家,經過協調,在律 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其共拿到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當時被告只是口氣不好,但並 沒有說過難聽的話,亦沒有看到他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七十頁)。 而證人莊良女在原審亦證稱:「己○○並沒有恐嚇我,但我看到這麼多人,我就 害怕;(己○○)沒有拿槍押我,我是看到有人手裡拿東西,我不確定是否是槍
,而簽和解書是大家談好,原來就有要分開,不再繼續的意願,己○○並沒有說 過不處理好,今天就不能走,否則就要開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 十一頁)。由上各節可知,丙○○原僅投資五百多萬元,在拆夥時,尚分到一千 四百六十萬元,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縱被告參與當天協調,有出於恐嚇手段, 逼迫丙○○答應拆夥,然丙○○尚因而得到當初投資額二倍多之報償,此舉即與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況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對丙○○、莊良女二人出 言恐嚇,亦無攜帶槍枝一節,業據當時在場協調之證人黃炳辛(見原審卷二第二 五六頁)、周國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吳錦潭(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 二七四頁)等人,在原審中結證屬實。是並無證據足資切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行為,尚難僅憑莊良女前後不一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第項所述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嫌,係以被害 人劉木卿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張惟祥之證述為論據。然被告僅承認有去找過劉木 卿一次,惟辯稱:並沒有遇到他(指劉木卿),且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加否認。經查:被害人劉木卿於原審稱:確有叫「阿海」的人去找過他,和被告 身材差不多,但不是當庭的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七十三 頁)。證人張惟祥證述情節即與被害人劉木卿所述不符,是尚不能以被害人劉木 卿在偵查時所為與原審中互相不一致之指述,及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之證人證言, 遽為不利於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且並無槍枝扣案,亦難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 枝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揆諸首開法律明文,被告此部 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證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主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