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12號
TPDV,110,司聲,1312,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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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清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陳威豪、任愛娟間聲請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3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鈞 院106年度訴字第2399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 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陳威豪部分提起 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任愛娟部分,業於106 年4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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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